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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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厚德國小」附近,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廠牌TSUNGTA),得手後意圖銷贓,而於同年四月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之跳蚤市場,欲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許慶忠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銷售該輛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在銷售當天前十多日在高雄愛河邊以七百元買來的,伊以電動三輪車載至台北販售以貼補家用,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施龍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並有腳踏車乙輛扣案可佐,是被告翻異前供,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