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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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六七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 朱大方 、丙○○,或個人單獨,連續於左列時、地,為多次竊盜行為:
(一)夥同 朱大芳 、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由朱大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三鄰九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庚○○所有鐵管約四百支,變賣後得款九千元。
(二)夥同朱大芳、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三鄰九號旁空地,著手竊取庚○○所有鐵管三百支,並陸續搬運至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
(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校區工地內,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著手竊取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現場工地負責人乙○○所保管之鋁製百葉窗,尚未得手,即為工地泰國籍勞工RACHARKOTSUMETEE察覺逃逸,而未遂。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旁之道路轉彎處,以徒手轉動螺絲方式,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有而由其中和工務段所負責養護之「輔二」反光方向標誌牌一面,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五)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路口,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527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戊○○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對面時,為警員己○○等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六)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57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戊○○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保羅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朱大芳於偵查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先載四百支後,到八德交流道下,陳(指被告戊○○)將車開走,約一小時,他空車回來,我們才又回頭載一次。」(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三一頁第一、二行)、「他(指被告)叫我跟他一起去偷的,後來第一次賣了九千元之後,到下午四點時又去偷了三百支,後來五點多就被查獲了,偷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帶工具,我們偷的時候除了我跟被告以外,還有朱大芳也有一起去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至八行)所述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庚○○、丁○○、甲○○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情節綦詳(見偵查A卷第一九、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第一五七三○號卷─以下簡稱偵查C卷第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卷─以下簡稱偵查D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至六行);復據證人RACHARKOTSUMETEE、 彭全祿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技術員於警訊時及證人己○○即查獲贓車警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D卷第一一頁;第九頁;第三三頁第三至五行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八至一六行);且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AAN—957號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保管單五紙、相片十張(竊取百葉窗及反光標誌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一一、一○頁;偵查C卷第一七、一五頁;偵查A卷第二一頁;偵查D卷第一
二、一三頁、第十六至二○頁);及竊取前述機車所用之鑰匙合計二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鐵管;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鐵管,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依序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另其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持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行竊,尚未得手,即為人發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於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時地,竊取上述被害人所有或持有動產,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前開事實欄一(二)、(三)之鐵管及百葉窗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為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罪尚未完成,均屬未遂犯。再事實欄一之(一)、(二)、(六)部分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惟時值壯年,不知上進,多次為竊盜行為,犯行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行竊上述機車所用之物,經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前述百葉窗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又未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於使用後即行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五行),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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