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之見解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然參照上述說明,仍無法認為相對人住居所確有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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