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並於同月上旬假板橋和平公園宴請親友,未料不及三個月,被告竟捲款潛回越南,且竊取原告之金飾、美金、越幣、結婚證書及相關被告資料之文件等財物,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分搭乘中華航空之班機潛回越南,被告初次來台竟能來去自如,原告於事發後委託介紹人前往被告洽商其返台,孰料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婚前即男友,被告與男友已潛逃,拒不出面及返台,被告應係詐欺行為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再予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越南舉行之婚禮照片四張、在台灣舉行之婚禮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先後於越南、台灣舉行婚禮,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之記事欄所可憑。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亦在詐欺,其婚前已有男友,來台後竊取原告之金飾、美金、越幣、結婚證書及相關被告資料之文件等財物等情,此部份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玆證明,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開台灣後,原告委託介紹人前往被告洽商其返台,孰料被告拒不出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到三個月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已如前述,被告出境後至今已逾六個月並未再行入境,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亦經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離婚之主張並未有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