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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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與原告甲○○之女 宋慧萱 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年九月初,被告向原告甲○
○表示欲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同意之,即將該筆款項先存入宋慧宣之帳戶,再由宋慧萱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春節前返還借款,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被告簽發之票款,被告乃向宋慧萱表示,請其向原告丙○○即宋慧萱之祖母詢問可否借款三十萬元,宋慧萱轉達被告之意,經原告丙○○同意,則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丙○○,請原告丙○○按傳真函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表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歸還,原告丙○○即依指示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亦未還款。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否認被告所辯:原告甲○○之三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宋慧萱所借,用以投資
網咖云云。查九十年八月,訴外人凱廈花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廈公司)標得台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圓潭子學生宿舍餐廳暨其他相關設施之經營,而凱廈公司負責人 孟祥元 旋將標得之經營權利轉讓與被告與訴外人 李世偉 經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可稽,故被告為支付投資資金,於九十年九月初向原告甲○○借款三十萬元,並非被告所辯係宋慧萱向原告甲○○借款作為投資用。又原告丙○○所借之三十萬元,確實係要支付被告票款所用,茲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數紙為證,被告要求原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所辯該借款係因其與宋慧萱支用公款,宋慧萱向原告丙○○借錢,要補公款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時是宋慧萱要投資網咖,宋慧萱向她的父親及祖母借錢,資金之所以會匯到我的戶頭,是因為以我的支票付給廠商,因為只有我有票,所以用我的票開給廠商,網咖是我和宋慧萱及李世偉共同經營,上開款項為投資而非借款,我們三人合夥經營並沒有打契約,帳目由宋慧萱負責,宋慧萱向原告甲○○借三十萬元存到我的帳戶內,是要經營網咖,宋慧萱向原告丙○○借錢,是因為宋慧萱和我一起支用公款,作為生活費用,以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票款,所以宋慧萱向原告丙○○借錢。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函是偽造,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的,字是宋慧萱寫的,簽名是宋慧萱模仿我的簽名寫的,我另還有二間房子出租,所得租金都匯到宋慧萱帳戶內,見原證一存摺九月四日、十月二日及四日三筆存款,這些都是租金收入,代表我有錢給宋慧萱,不會向宋慧萱的長輩借錢。我也沒有透過宋慧萱跟原告借錢,是宋慧萱自己借錢,現宋慧萱要跟我拿分手費,所以將這筆帳賴到我的頭上,我與宋慧萱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分手,網咖經營時間從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底。
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其將三十萬元先存入訴外人宋慧萱之帳戶,再由宋慧萱轉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允諾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過年前返還;原告丙○○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透過宋慧萱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還款,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筆借款均係宋慧萱自己向原告借款,第一筆借款係宋慧萱要投資網咖,第二筆借款係宋慧萱與被告共同支用公款資為生活費,宋慧萱借款用以補足公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二筆借款,被告均不否認有匯入其帳戶內,但辯稱該二筆借款均係訴外人宋慧萱向原告所借,是本件應審究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有無借款合意?經查:①宋慧萱於本院證述:(問:有無和被告共同經營網咖的業務?)答:沒有,帳冊是因為被告要我幫他寫的,被告亦沒有給我薪水。(問:是否知道被告經營業務的資金來源?)答:被告出資一百零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包含他向我父親借三十萬元,還有被告哥哥出資三十九萬元,還有向我借錢,他欠我大約壹佰萬元,我是以信用卡去借貸。(問:合作社的業務何人負責?)答:都是由被告及李世偉負責。(問:票是用何人名義?)答:是用被告名義。問:有無在合作社或網咖擔任職務?答:我有幫他看合作社,他說如果有賺錢,就會付我薪水。(問:收入款項如何處理?)答:我收進來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問:有無拿收進來的錢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答:房租、吃、住都是被告所經營公司所賺的錢來支付。(問:借錢給被告錢是否算為投資款項?)答:不算,我從八十九年與被告開始交往後,就陸陸續續借錢給他,到九十一年一月份,我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分手。(問:為何你父親借錢給被告,是先匯到你的帳戶然後再轉到被告帳戶?)答:我父親清楚我華南銀行帳戶,就先存入我的帳戶,不用再問被告的帳戶。(問:被告如何向你父親借錢?)答:他是當面在我位於台北市的家門口向我父親借錢,也有用電話跟我父親表示要借錢,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他有說於九十一年一、二月就要還給我父親。(問:另一筆與原告丙○○借錢的情形如何?)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有很多票要還,但他沒有錢,所以他先請我打電話給我祖母,問可不可以借錢給他,我跟被告要他把帳號留給我祖母,要他自己再跟我祖母聯絡。傳真文不是我所寫的,上面乙○○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以前有看過他的簽名,我並沒有看到他在傳真函上面簽名,他傳真這份文時我不知道,我是聽我祖母講的有收到傳真函。(問:借錢如何償還?)答:日期是被告跟我祖母自己約定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另據證人李世偉證稱:(問:是否和被告共同經營網咖?)答:有,由被告出資三分之二,我出資三分之一。(問:業務何人負責?)答:帳目的記帳是由被告的前女友宋慧萱記帳。(問:宋慧萱有無支薪?)答:這是她和被告間的事情,我不清楚。(問:票是以何人名義開?答:是以被告名義開出。(問:是否知道被告出資三分之二的資金來源?)答: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出資。收入款項是由宋慧萱收的,我不知道收的款項是到了宋的戶頭或是被告戶頭。(問:證人總出資額?)答:約伍拾萬元。(問:為何不知道公司帳是存到何人戶頭?)答:被告與宋慧萱是一體的,我沒有去細究是存到何人戶頭。(問:被告與證人何時與台糖間終止租賃關係?)答:大約九十一年二月初。台糖退回租金及保證金貳拾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我按照出資比例領回分回六萬多元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③復觀諸圓潭子學生宿舍餐廳經營權之轉讓契約,係由被告及證人李世偉為當事人,與訴外人孟祥元(凱廈公司負責人)訂約,宋慧萱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可稽,綜以上情,倘若被告所辯宋慧萱亦為合夥人之一為真,則為何合作契約書未共同以宋慧萱之名義簽訂之,其亦未依出資比例領回保證金?證人李世偉不知宋慧萱亦有出資,為合夥人之一?可見被告所辯宋慧萱亦為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圓潭子學生宿舍餐廳應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世偉出資經營,被告需要資金,因此透過當時為女朋友之宋慧萱向原告甲○○借錢,並非宋慧萱個人支出投資款,被告與原告甲○○間有借貸合意存在,應可認定。
三、次就原告丙○○之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被告簽發之票款,遂透過宋慧萱,請其向原告丙○○詢問可否借款三十萬元,宋慧萱轉達被告之意,經原告丙○○同意,則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丙○○,請原告丙○○按傳真函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表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歸還,原告丙○○即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有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用以支付票款,惟辯稱:宋慧萱和我一起支用公款,作為生活費用,以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票款,所以宋慧萱向原告丙○○借錢,該傳真函係宋慧萱寫的,簽名是宋慧萱模仿我的簽名寫的等語。惟衡諸常情,該筆借款若為宋慧萱向原告丙○○所借,以宋慧萱與原告丙○○之至親關係,宋慧萱實不必假冒被告之名借款,且當時被告與宋慧萱尚未分手,餐廳業務仍未倒閉,宋慧萱亦毋須假冒被告之簽名,企圖將債務推給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筆借款,實際上亦用以支付被告之票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宋慧萱亦證稱:其係代被告向原告丙○○詢問是否同意借款,日期係被告自己和丙○○約定的等語,綜以上情,被告為該筆借款之借用人,自可認定。
四、兩造間既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有借貸之合意,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甲○○之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過年前應為清償,此業據證人宋慧萱證述在卷,被告與原告丙○○之借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亦有傳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借款到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