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陷入困難,已無短期內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清償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丙○○詐稱:因有支票提示須兌現,需款週轉,擬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元,待三日後股票交割時即可還錢,並願開立支票擔保等語,同時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以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認甲○○係短期週轉之需,屆期當能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在臺北縣板橋巿農會匯款六十萬元至甲○○所開立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屆期無法返還借款,再交付其妻 劉金蓮 簽發由其背書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付款人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VC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以徵得丙○○同意緩期清償。屆期甲○○竟多次藉口延期清償,惟均未履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買股票缺錢交割,於是向告訴人丙○○借款,約定利息按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計算,伊曾給付二次利息。嗣因股票行情不佳,又因他人向伊借錢未還,以致財務發生困難,伊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妻劉金蓮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付款人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VC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板橋巿海山段四四九、五二八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此外,前者土地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予 洪賢鐘鄭智中 (其二人債權額各二分之一)、 蔡秋琴 ,後一筆土地則另與前者土地共同擔保蔡秋琴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積欠三千三百萬元未清償,世華銀行已實行前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二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足憑,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蔡秋琴借款週轉,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已積欠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分別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陸續向證人鄭智中借款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秋琴、鄭智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支票影本八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各一紙、蔡秋琴書立之借款明細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 蔡秋香 設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十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影本二紙、臺北縣板橋巿農會存摺影本一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0三六六五號函暨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考。再者,參諸偵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三月九日(90)金徵(業)字第一四八0號函暨檢附信用報告、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板信儲蓄字第九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及拒往與退補資料,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多次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為被告所坦承,綜上所述,被告積欠銀行及他人之借款高達四千餘萬元,每月尚須支付利息,堪認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況被告就其出借款項予他人之借款債權,並未遵期提出,無法認定其尚有應收款之債權存在。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他說銀行欠錢,又需周轉二、三天,錢就會還,我所以才借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我是陪乙○○到證券公司找他,當時被告是常務監事,他說股票交割是三天後,賣股票的錢才會進來,當時他的帳戶是缺錢的,有支票要兌現,銀行有通知他,他才向我借錢,約定三天還我錢,但是給我的支票是五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因有支票提示,需款週轉,而向告訴人丙○○借款六十萬五千元,且言明待三日後股票交割時即可還錢云云,職是,被告以短期週轉為由,約明待股票交割即清償借款,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認被告需款支應短期週轉,且有償債之資金來源而出借款項,應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無訛,其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暨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償還款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其經濟陷入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因週轉需要須向其等借款,三日內即還錢,並願開立支票擔保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借予甲○○八十五萬元;屆期被告竟多次藉口延期歸還惟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曾向告訴人乙○○借款,現尚欠八十五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元,陸續清償迄今尚欠八十五萬元。嗣因股票行情不佳,又因他人向伊借錢未還,以致財務發生困難,伊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雖經告訴人乙○○指訴其僅借貸一筆八十五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我向他借了一百九十萬陸續還到剩八十多萬元,是從六月份陸續借陸續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一八三0七號卷第二一頁)、「...我是陸續跟乙○○借的,...」、「(問:曾經清償乙○○的錢多少?)我本來是借一百九十多萬,陸續有還,現在剩八十幾萬未還。」(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問:當初跟乙○○借錢的理由?)我有說我在玩股票而向他借錢,我第一次是開七天的票給他,我是陸陸續續有兌現,有還了一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參之告訴人乙○○陳稱:「他只跟我借八十五萬,有一筆三十萬是被告跟我大嫂借的,不是跟我借的,借了二天後有還。我當時是跟黃先生借錢給被告,但是我並沒有跟他說。被告跟我說他買賣股票缺百萬元的資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五萬元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借?)對。是他向我問借的第二天,我把錢交給他。他先是借八十五萬,我用現金給他,他開票給我,他開口跟我借的第五天,又跟我借了三十萬,但我說沒錢,所以我跟我二嫂講講看,後來我二嫂拿現金給我,我就交給他,他開三天的票,有兌現,之後再也沒有清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由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告訴人雖曾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借款,然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乙○○告貸三十萬元,而非向告訴人乙○○之大嫂或二嫂(告訴人乙○○前後陳述不一)借貸,且三十萬元之借款由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認三十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告訴人乙○○間,尚非無據。且查,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匯款六十六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至被告在世華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世埔墘字第00000九0號函暨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止於八十五萬元之借款而已,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況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乙○○告貸之借款中之三十萬元業已清償,為告訴人乙○○是認,足見被告於告貸之初確係供週轉支應之用,且清償部分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初並非全無償還之意,顯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借得款項,是以告訴人乙○○承諾貸與金錢予被告,並非由於被告施諸詐術而陷於錯誤。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益徵本件純屬被告未返還借款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屬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意旨,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毋庸再另為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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