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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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丁○○男四
乙○○男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第四二九六、九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外)所示之物及如附件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外)及如附件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外)所示之物、變造之「 尤萬全 」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如附件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外)所示之物、變造之「 蔡永富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及如附件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月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淮,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羈押獲釋在外後,猶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予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乙○○(曾因違反建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供渠 等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等處,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工具偽造信用卡,丁○○、乙○○亦並從 與渠 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戊○○(綽號「 阿賢 」)、 范哲維 (綽號「 小林 」)(未據起訴)處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用以偽造信用卡。嗣丙○○等人於偽造之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或由乙○○將偽造信用卡寄予戊○○、丙○○等人處理或推由丁○○、乙○○本人及與渠等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在台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冒刷信用卡,使該特約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丁○○、乙○○及甲○○並於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簽如附件所示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被害商店、日期、所得物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國內卡編號二十及二十一及國外卡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盜刷紀錄除外)。得手後,由丁○○負責將所得商品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另乙○○於九十年八月間,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某泡沫紅店,將本人照片一張交由綽號「 阿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方式變造「尤萬全」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伺機使用,足生損害於「尤萬全」;甲○○則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某電話亭,將本人照片一張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方式變造「蔡永富」國民證一張後伺機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永富」。而警方於接獲線報後,即對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監控,嗣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先於同月十四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及二樓,逮獲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丁○○、乙○○、甲○○。乙○○、甲○○欲冒名而分持上開變造之「尤萬全」、「蔡永富」國民身分證接受調查時,則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二張(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警方續前往台中市○○路○○○巷○○○弄○○○號五樓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除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九十年三月因偽造信用卡案件後被查獲後,即沒有再提供內外碼資料給人製造偽卡,乙○○雖有透過伊找戊○○,他們談何伊都不清楚,乙○○將偽卡寄到台北時,如果找不到阿賢的話,會透過伊聯絡而已,監聽紀錄是伊單純聊天時談以前偽造信用卡的事,有時候阿賢也會拿伊的電話使用,故監聽內容並非完全是伊說的云云;訊據被告丁○○、乙○○、甲○○對右開事實大部分坦承,惟對細節部分,被告丁○○辯稱:伊等是從九十年十月間開始造偽卡云云;被告乙○○辯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附之編號八四、一一八、一三六、一四0、二三七、二七二簽單及花旗銀行提供「尤萬全」的二筆簽單(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是伊等盜刷的外,其餘都不是伊等盗刷,在伊住處被查獲的信用卡,是另有他人在主導製作,他姓「杜」,年約五十年次,有關信用卡部分都是他在處理,他是否有將信用卡拿給其他車手去刷伊就不知道,伊是專門傳送資料及寄送東西而已,伊等是十月六日搬進承租處,約十幾日起有生意進來,才有成品云云;被告甲○○之辯稱:伊是專職當車手,十一月初才加入該集團云云。查:(一)被告丁○○在警訊中稱:「丙○○在半個月之前都還有提供我信用卡內碼...」、「我向丙○○購買信用卡內碼每條新台幣三千元整,向戊○○購買內碼也是每條三千元整」(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在偵查中供稱:「一年前認識丙○○,約在七、八月他說要拿東西給我作,我沒有作,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左右,他又說要製造偽卡,有叫乙○○作一百多件...」、「我有向丙○○買內碼七、八張,一張三千元,我請乙○○幫我作,我有用幾張,後來就給乙○○去刷,我分到一半三萬多...」、「(你幾月向他買內碼?)九十年九月底向丙○○買的」、「丙○○後來在九月份自己和乙○○聯絡作偽卡,幾張我就不知道」(見偵卷第一百零五頁背面、一百二十六頁背面、一百二十七頁)等語;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向丙○○買內碼,就是一筆三千元,沒有再給他任何利益」、「(你跟丙○○買過幾次資料?)買過三次,一次資料約十筆,但是要盜刷成功才會給錢。」(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等語,經核與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由我大哥丁○○及綽號「 小林仔 」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碼、外碼;綽號「 阿欽 」、綽號「阿賢」部分是他們報給我外碼,再經由我替他們加工偽造信用卡後再寄給他們」、「「小林」可以提供外國人的資料,也提供版面,都是經丁○○接頭後再由我聯絡,「阿賢」是丙○○的小弟,他只提供台灣的信用卡資料及版面...」(見偵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製作偽卡完成,我就打電話給戊○○或丙○○領貨,有三次之多」(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等語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趙家輝 到庭證稱:據伊監聽結果,發現丙○○是負責取得信用卡的內碼,等他取得,就交代乙○○或戊○○偽造信用卡,地點在台中,偽卡製作完成,就交由丙○○拿給車手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丁○○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無疑。(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六十二之偽造信用卡,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向各發卡銀行調查結果,發現有如附表二之盜刷紀錄,而依其上資料顯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有數十筆盜刷紀錄(其中國內卡編號二十及二十一及國外卡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盜刷紀錄,因早在九十年七月前,且僅有零星數筆,故應非被告等人冒名盜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等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乙○○在警訊中已供承: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處查獲之製造偽卡機具、原料及各類金融機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一批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及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從未陳稱尚有「老杜」涉案,且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你十一月份才接工廠,為何有七月份的資料?)我之前在丙○○那邊當車手」云云(見偵卷第二百零七頁)等綜情以觀,足認被告丁○○、乙○○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僅擔任負責盜刷信用卡工作(俗稱車手),惟其對被告丁○○、乙○○等人有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所知悉,且事後分得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之利益,故其與被告丁○○等人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已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與「戊○○」、「 范維哲 」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並無流通性,故非有價證券,僅係私文書,公訴人認上開簽帳單係有價證券,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公訴人雖因此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內已有敘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乙○○、甲○○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使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甲○○所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其等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併辦部分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丙○○、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之資,而恃盜刷信用卡攫取暴利,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物,係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器械原料、編號二
十三、二十五至六十二係偽造之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二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丁○○、乙○○、甲○○所有供犯偽造信用卡罪所用之物、編號二
十一、二十二上「乙○○」、「甲○○」之照片各一張,係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