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蔭
送達代收人黃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等上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審判長或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屬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另 吳明軒 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六九頁起〕。經查,本件上訴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其代表人陳福蔭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陳福蔭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八號卷宗可稽。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至被告代表人陳福蔭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由送達機關將之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合法有效。雖本院板橋簡易庭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至被告公司之所有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經由送達機關將之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然不影響上開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參酌首開說明,計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戮可稽,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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