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三年。丁○○明知 陳永龍 並未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家具等物品,因積欠陳永龍會款,屢遭陳永龍催討,竟基於意圖使陳永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該管公務員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誣指陳永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與其妻甲○○一同進入丁○○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之住宅內,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傢俱等物品,而誣指陳永龍觸犯刑法上毀損罪之犯行。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報告家中遭陳永龍毀損,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永龍確實有毀損伊家中物品,證人都與伊處於對立關係,所以證言不能採信,陳永龍毀損時很晚了,且不一定想告,所以早上才報案,並未誣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永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被害人陳永龍遭被告丁○○誣指之毀損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龍之妻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毀損案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並未到被告丁○○家裏;被告丁○○所舉證人丙○○、 黃順綿 、戊○○及乙○○,於偵、審中亦均到庭結證稱:九月二十六日有到被告丁○○家裏,但當天並未見到陳永龍,戊○○並稱:被告家裏的傢俱在六月份就被人毀損了等語。經核證人所言,與被害人陳永龍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陳八十八年六月時確有人至其家中砸毀傢俱等語。
(三)依被告丁○○於前毀損案中提出之照片觀之:卷附照片一至六號所示客廳左、右櫥櫃及客廳電視機,於不同日期之照片中均有出現,惟除電視機部分有多了泥土外,其餘並無不同。而卷附照片七至十七號僅於拍攝日期為「二十八日」之照片出現,其中十至十五號部分,物品雖稍零亂然並無毀損,依十四號照片所示窗戶玻璃雖遭拆卸,惟並未破裂,與常理有違。十六號房間內燙衣板安置於牆邊之照片所示時間為「280:32」,而十七號照片所示時間為「280:33」,在前揭十六號照片之後,燙衣板卻置於矮櫃上。衡情應無人會於家中遭人毀損後,還將原已安放妥當之物,改以較零亂之方式擺放。是前揭照片顯係刻意放置以供拍攝之用。
(四)若確有人無故至被告丁○○家中毀損物品,被告丁○○豈有不儘速報警處理之理,雖被告丁○○辯稱:因當時很晚,且不一定想告云云。然警察二十四小時輪值處理刑事案件,無需考慮早晚,應為公眾週知之事,且其於早晨六時四十分即向臺北縣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亦非一般人理解之上班時間。被告任職最高法院書記官,對法律程序亦稍有所知,其延至隔日始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採證更為困難,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