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夾鍊袋壹拾貳個、杓子貳支、注射用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室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嗣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夾鍊袋十二個、杓子二支、注射用之塑膠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夾鍊袋十二個、杓子二支、注射用之塑膠管一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