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二十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十四之一號,受僱於全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接收訂單、收受貨款及做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該公司,自公司客戶欣欣企業社負責人己○○處收受用以繳交全盛亞公司貨款之該企業社發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全盛亞公司、付款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支票一紙,旋即在上址,依公司慣例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全盛亞公司印章以存入公司帳戶,嗣因其個人曾為公司代墊款項,在未結算代墊款項金額前,且明知其墊款金額未達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桃園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該行提示代收,變易原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全盛亞公司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盛亞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任職告訴人全盛亞公司負責會計業務,於右揭時地取得前開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前述帳戶兌領;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代替全盛司墊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未經公司返還,伊向告訴人全盛亞公司負責人乙○○○之兄即公司廠長甲○○報備後,經 呂某 同意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餘額或匯入同由告訴人代表人乙○○○任負責人之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繼續替公司代墊部分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狀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一五至一八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前開發票人欣欣企業社、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全盛亞公司、付款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支票一紙,係該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告訴人公司以給付當年度九月份貨款乙節,並據證人己○○結證確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至六行及第三頁第
一、二行),且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該支票係由被告存入其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該行提示代收,已據被告坦承如前,復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玉桃園字第八九○○八七六號函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票字第二六四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各乙件在卷可憑。
(二)次查,依告訴人公司內規,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客票,原則上應存入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且本件案發前被告從未曾將公司收的客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倘公司所收客票要轉給他人或交給員工,均需經主管同意且記錄,業據被告自承:「(問:案發前公司收的客票,有無拿去提示存進自己的帳戶?)沒有,因為依規定不能存進私人的帳戶。」、「(問:你們公司收到客票後的流程如何?)大部分的票未到期就拿進銀行填代收簿後交銀行代收,到期後,銀行會幫公司提示。」(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問:你們收到客票,如果不拿去託收,而要轉給別人或交給員工,要不要經過主管同意?)要。:如果收到一張客票要做帳,須記錄,票不論是拿到銀行提示或轉給第三人都要做記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陳稱:「(問:依公司慣例,收到客戶支票如要用出去的話,是否要記帳?)要的,我們收到客票之後,都沒有轉出去,系爭的支票,這是第一次這樣子,如果正常被告跟我請示的話,我不會准她這樣子做,我們收到客票都拿到銀行去託收,支票如果禁止背書轉讓的話,也沒有抬頭的話,我們二家公司帳戶都可以存進去,否則就要存入發票人所指定的帳戶裡面去,系爭支票收進來當時,我都不知道。」等情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一至七行);且據證人甲○○證述:「(問:一般收到客戶支票,是否要簽應收帳款簡要表,然後再給你簽名?(提示偵續卷第七頁)對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一般收到客票都要簽簡要表(指應收帳款簡要表)給我看,表示說我們對某客戶的貨款我們收到支票,普通我們都要拿去代收,我們公司過去收到支票,並沒有直接拿給員工去花用的情形。::(問:過去被告曾經拿公司客票去提示過?)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二至七行;第五頁倒數第七至九行)。又上開支票告訴人代表人並未同意被告將支票存入私人帳戶,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即被告亦不諱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老闆才質問我系爭支票為何存入我帳戶,之前老闆都未發現,也未向我提起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擅自挪用公司支票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事前已得告訴人公司廠長甲○○同意云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被告問我,我跟她說可以去提示支票,支票何時收進來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十月十五號之後的那段時間收到的。(問:被告跟你說要拿支票去提示,是用何理由?)她說要付款給別人,她說要把支票提示然後把錢拿去付給人家,我知道大概要付什麼錢,當時剛好中秋節要買禮品,也要買很多東西,被告說當時她用掉五、六十萬元,這些錢被告跟我說是用她自己的錢付掉的,當時她來跟我說的時候,是否有做出傳票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說她付掉的錢要請款比較麻煩,被告是拿整疊他墊付的錢的傳票給我看,但我沒有核算她當時付了多少錢,被告跟我說要支出的項目部分,我也知道是當時公司要支出的,當時被告都有拿收據給我看,所以當時我跟被告說可以拿支票去提示,我有告訴被告提示後的差額要退還給公司,我是就(應係『教』之誤)她全部匯還給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
一二、一三行及第四頁第三至十二行)等語在卷。惟甲○○僅係被告上級主管就公司所收客票轉給他人並無同意之權,續據呂某證稱:「(問:被告說,公司收到客票,如果不是由公司拿去提示代收的話,而是要轉讓給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就要切傳票給你跟董事長看?)這是董事長的權責,是有這樣子做沒有錯。:(問:平常被告做的每一筆傳票,是否都要給你蓋章?)是的,我核章完之後再給董事長蓋章,做出來傳票大部分都有給我看。」等情屬實(見同上筆錄第五頁第二至四行;第三頁第三至六行),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所述:「::應收帳款簡要表正常的話,不用給我看,只有去代收就可以了,如果支票不代收的話,要轉給客戶或私人的話,就要切出傳票給我看才可以,我們的客票從來沒有出去過,就是沒有拿給別人過,我們都是要拿去代收的:」等語相合(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一三至一五行),是甲○○既無權同意被告得將告訴人公司支票由其帳戶代收,則被告自不得以向呂某報備即卸其侵占罪責。
(四)被告復辯稱:當時其因替告訴人公司代墊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未經公司返還,故先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以資清償,事後且已將餘款或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或續以替公司墊款方式返還云云。然查: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上開支票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帳戶託收時,事實上代墊款項不過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經其自承如前,並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被告就實際支付款項清查後陳稱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一行),則被告當時何以不依公司正常管道請款求償,而將逾其債權額二倍有餘之系爭支票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存入個人帳戶,本啟人疑竇。
2、而經本院詢其為何不待自公司帳戶將該支票兌領之後,再就其墊款數額請款求償,則據其回答:「我忘了當時我會這樣做的理由,但是我有問呂先生是否可以這樣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含混其詞,未見說明。
3、再當時告訴人公司除被告外,另有三名會計,各司其責,被告擅自將該支票存入個人帳戶,除廠長甲○○外,其並未告知其他會計,公司帳目上且未載該支票係由其個人帳戶兌領乙節,復據其供承:「(問:公司當時三名會計的分工如何?)錡 淑雲 他幫我鍵入傳票在電腦,錡 淑青 負責開出貨單, 邱秀雲 負責送貨她有時兼管零用金,現金出納本來我在管,到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後是邱秀雲在管,到十一月中又變為 錡淑雲 在管,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我負責管會記帳及零用金,十一月以前零用金及簿冊都在我手中,財務調度都是董事長自己負責:當時我沒有跟小姐(指其他會計人員)說,說支票已經被我拿去抵債了,但是我有跟甲○○說。:帳面上沒有顯示支票是我個人拿去兌領,當時因為我是想可以用應收帳款來做帳:」(以上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五至八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十一、二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六、七行)等語在卷,致告訴人公司另名會計 錡淑青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應收帳款簡要表中將該支票列入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回,且為應存入該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之記載;而被告於審核時,明知該支票已經其個人存入私人帳戶,猶在該簡要表會計簽章欄蓋章認可,並交由廠長甲○○簽章(見偵續卷第七頁),顯見被告有意隱瞞;並見其得甲○○同意之辯解,無非係其與呂某私相授受。
4、另被告事後雖將餘款陸續以墊款、匯款方式還予告訴人公司,然並非如前述證人甲○○所要求之立即將餘款返還,而係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將餘款全數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九行),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會算後之明細一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帳目不清,在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前開帳戶當時,其亦不知為公司代墊款項究為若干,並經其供承:「因為我不知道正確的差額是多少,我不是很肯定,當時我還沒有核對是否有漏掉或是重複的部分。(問:到何時才確定幫公司墊付多少錢?是八十八年二月初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是公司的另一位會計錡 淑榆 告訴我的,她抓出一個一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另外一筆數目不詳的支出,當時我們公司要買觀音的廠房需要貸款,所以有關要交給會計師的資料我都交給她讓她再重新對帳,她就對出有這二筆的支出,對帳的時候她有發現系爭支票被我提領,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問我墊款的事情,我也還沒有把墊款的資料交給她,但是我墊款部分的帳我已經做出去沖掉了,就是沖掉欣欣公司的應收票據,剩下的差額我是二月三號匯的,我當時是有把十一月五號匯得二十六萬扣掉,匯二十六萬是我自己這樣子做的,匯的時候還沒有要結算差額,淑榆抓出二筆差帳之前我沒有跟老闆說我有匯二十六萬的事情,二月三號我就是匯了淑榆查出的那二筆差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第三頁第一至七行)等情屬實;再就被告於案發後提出之墊款帳目縱不查核憑證是否屬實,光就帳目查核即有多列十萬零九百元,可見被告零用金明細表部分係事後才製作,並經證人戊○○會計師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至十行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提示支票當時已代告訴人公司墊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行);及案件繫屬本院時,又稱係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卷附答辯狀一第三頁第一行);迄因其帳目不清,本院令其與告訴人確實核對實際代墊數額,經會算則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縱確曾代告訴人墊款,惟帳目不清,在未與告訴人會算經告訴人承認之情形下,其數額尚未確定,而無從據以向告訴人依正常管道請款;故被告不清楚代墊款確切數額,明知上開支票面額遠超過其代告訴人所墊款項,在無法列清帳目請款之情形下,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內,先行取用,又未就餘額全數立即一次返還告訴人,則其顯有先行挪用該支票之不法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效力)、侵占數額亦已全數返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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