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大鐵鎚及大鐵撬各一支,同至由 鍾福音 管理之桃園縣龍潭鄉第二公墓內,並分持前開大鐵鎚及大鐵撬,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一組二片得手,惟因該鐵門體積頗大而不易載運,乃將竊得之白鐵門先行藏放在該公墓之草叢內,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至該處載走其中一片白鐵門,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再以相同方法載走另一片白鐵門。上情經居住於該公墓旁之 徐玉照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載運其所竊得之鐵門,欲至位於桃園縣○○鄉○○路上某資源回收站變賣時,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之民眾祖塔鐵門五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鍾福音於警詢中並證述該查獲之鐵門確係在其管理之公墓所失竊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大鐵鎚及大鐵撬均屬堅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併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大鐵鎚及大鐵撬各乙支,雖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但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乙○○於本院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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