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起至晚上九時止,在桃園縣龍潭工業區某處飲用保力達二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駕駛車號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等可疑情狀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因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等可疑情狀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七—八、十—十一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起至晚上九時止,在桃園縣龍潭工業區某處飲用保力達二瓶後,竟仍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等可疑情狀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三О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而被告無故未到,現拘提中一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中,尚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