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新竹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大陸地區人民丙○與被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原告即與被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 尹志成 同居生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原告產下被告甲○○後,兩造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因此,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小孩非伊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復為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原告丙○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甲○○、訴外人尹志成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不能排除尹志成與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分別為000000000.65。就是說『尹志成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65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尹志成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尹志成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三)長庚法字第○九四七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甲○○既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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