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八八四七號、五0三七號、九五0一號、八二一三號、一0一五0號、一五四五號、一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六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四鄰 草子崎 二二之一號及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等處,分別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0.六公克、玻璃球一個,以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扣案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玻璃球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一)查雖被告行為時間跨越新舊法時期,惟其最終行為之時間既在新法,即現行法生效期間,因連續犯以一罪論,是其全部屬現行法規範之行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二)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玻璃球,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扣案另有注射針筒四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查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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