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火車站往大廟方向行駛返家,途經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停等紅燈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己○○因而彈至ER─三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跌落地面,再遭丁○○駕駛ER─三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輾過腰部,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下泌尿道外傷併血尿之傷害;丁○○明知己○○倒地受傷,竟未即時救護,仍繼續行駛,並再撞擊沿成功路自桃園國小往體育館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前行,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員戊○○到場處理,在現場拾得丁○○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尚未查證何人駕駛前揭肇事車輛之前,丁○○嗣即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戊○○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在返家途中,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因為該路段車流量大,自己的車也有受損,中正路又是雙黃線無法立即回頭返回現場,但事發後十幾分鐘就有回到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一事均坦承不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供稱:係以ER─三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葉子板撞到被害人摩托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對於有撞擊被害人一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下泌尿道外傷併血尿之傷害,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參酌目擊證人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彈到被告車子之擋風玻璃上,碰撞聲也很大等語、目擊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的車子有輾過被害人之腰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六頁),及被告於事發後再度迴車回到現場了解狀況等情,被告撞擊被害人力道甚強又駕車輾過被害人身體,被告不知被害人受傷一事已非合理,再者,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傷害全然不知,亦何須於車禍後再行迴轉回到現場,綜上,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所辯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一事洵無可採。
㈡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並未下車逕行駛離現場,業據被害人己○○、證人即KB─一五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甲○○、KB─一五六一號自小客車乘客 王巧汶 於警詢中及目擊證人丙○○、乙○○於警詢、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從接到通報後,開車趕到現場約五、六分鐘,在現場處理約十分鐘後,被告才回來,我在現場時,有民眾撿到一面車牌等語相符,被告雖稱當時車流量大、車子亦有損壞且中正路都是雙黃線不能回頭云云,惟證人丙○○、乙○○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依當時之車流量不大,被告可以停車處理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係因害怕而沒有停車繼續前行等情,顯見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二十分鐘後返回車禍現場坦承為肇事人,亦僅係犯罪後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係屬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其配偶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拾得前揭肇事車牌後,尚未向其所屬單位查詢車牌所有人,被告即已返回現場,並承認犯罪,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亦即在偵查機關發覺被告肇事逃逸之前,被告即已向承辦警員戊○○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肇事逃逸惡性重大、被害人受傷情形、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自行返回現場投案及否認肇事遺棄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且被告於犯罪當時肇事逃逸之情節嚴重,雖已於十至二十分鐘內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由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