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乙
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於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繳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循環利息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為十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被告並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信用卡應收帳款表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否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