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
四、九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常備兵,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逃亡通緝經停役而成為後備軍人,後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遷籍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十九之三一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自上開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北巡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警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未居住於母親亦證稱:被告已經二年未與其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十九之三一號,有收到前開臨時召集令,但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此外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昭愛字第○九三○○○三七二二號移送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線電子閘門系統)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屬實。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亦曾因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二年壢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知其為後備軍人,有隨時受召集之可能,若住所遷移應依法為申報,卻猶依然故我,不為申報,是足徵被告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卻一再逃避其義務,影響國家安全,且前已經處罰仍無法遏阻被告犯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為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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