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方勝田 (即 方正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被告乙○○、方勝田(即方正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三萬元,還款期限為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每月八日繳納本息,如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並由另被告方正洋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繳納本息,經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均未受償,爰依據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分配表各乙份
、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否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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