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一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中華大學 郭一羽 │彰化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參│00000000│││││竹分行│十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