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鄉○○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明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行人閃擊行經該處穿越道路。乙○○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小客車引擎蓋右側撞及閃擊,致其彈撞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閃擊受有嚴重性頭部、左眼、胸挫傷併左眼破裂、兩側肋骨多處斷裂及血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引發休克,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挫傷不治死亡。而乙○○肇事後,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吳仁智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閃擊之子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一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閃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性頭部、左眼、胸挫傷併左眼破裂、兩側肋骨多處斷裂及血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引發休克,因頭部鈍挫傷不治死亡,有壢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三、(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七十公里,且在一百多公尺外看見被害人閃擊穿越道路,顯見其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七三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閃擊係因此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導致頭部鈍挫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閃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另被害人閃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雖與有過失,惟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綜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吳仁智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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