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
135弄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95、1310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067、1883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3年6月26日14時許,與乙○○(已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大鐵鎚及大鐵撬各1支,同至由己○○管理之桃園縣龍潭鄉第二公墓內,並分持前開大鐵鎚及大鐵撬,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1組2片得手,惟因該鐵門體積頗大而不易載運,乃將竊得之白鐵門先行藏放在該公墓之草叢內,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至該處載走其中1片白鐵門,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再以相同方法載走另1片白鐵門。復分別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單獨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大鐵撬1支,以該大鐵撬分別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3片、1組得手。上情經居住於該公墓旁之 徐玉照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載運其所竊得之鐵門5片,欲至位於桃園縣○○鄉○○路上某資源回收站變賣時,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竊取之民眾祖塔白鐵門5片。
㈡於93年7月22日7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並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大型起子1支,至由己○○所管理之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第四公墓內,分別以該起子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3片,得手後載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號由不知情之 林瑞珠 經營之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又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以相同手法至上開地點,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4片,得手後復載至前開資源回收站,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至上開地點,竊取民眾祖塔白鐵門2片,得手後欲載至前開資源回收站出售,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丙○○所竊取之民眾祖塔白鐵門2片。
㈢於93年7月23日2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並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起子1支,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門4扇(共40公斤),得手後載至前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33元之價格出售,合計共賣得1,320元。上情經居住在上址隔壁之 吳國棟 發覺後報警查獲。
㈣於93年8月10日19時許,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支,侵入夜間有校警 楊添 看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潛龍國小內,並於樓梯間竊取該校樓梯上防滑銅條9支,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銅條分卸為32片,嗣為楊添至監視螢幕發現後報警,旋於同日
20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支。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徐玉照、己○○、楊添、丁○○、林瑞珠、甲○○及吳國棟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17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大鐵鎚、大鐵撬、大型起子及起子各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56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