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飲至九月十日零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開隆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其行經茄苳路、中山路口時(屬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五;此外,被告於警實施觀察測試時,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言語多話等現象,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據。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③,即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扭曲,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大幅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本次為初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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