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年籍資料不詳)
乙○○(年籍資料不詳)丁○○(年籍資料不詳)主辦會計部經理主辦業務部主管相關及法院承辦人員及松山派出所警員(年籍資料不詳)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正被告丙○○、乙○○、丁○○、主辦會計部經理、主辦業務部主管、相關及法院承辦人員及松山派出所警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告丙○○、乙○○、丁○○、主辦會計部經理、主辦業務部主管、相關及法院承辦人員及松山派出所警員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內就被告僅記載「被告丙○○、乙○○、丁○○、主管會計部經理(女)、主管業務部主管(女)、相關及法院承辦人員及松山派出所警員」,未記載被告丙○○、乙○○、丁○○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主管業務部主管、相關及法院承辦人員及松山派出所警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狀內就犯罪事實僅敘及「丙○○等涉犯背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依法提自訴案」,就被告等人如何犯罪事實均未說明且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自訴人亦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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