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對繼承人)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對債權人)(證一)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陳報人就任期間,共接管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八十元,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報喪葬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此外無其他人就甲○○遺產主張權利,另依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院錦家九十繼字第一六○號函告,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聲明承認繼承,或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證二)。故甲○○遺產於扣除陳報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後,賸餘二千八百零三元,業已清償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在案(證三)。本件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陳報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上開裁定、收據、函件、報紙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