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不構成累犯,後案與本案亦無連續犯關係),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惕勵,猶犯本案之竊盜罪,雖本案竊得之電玩遊戲軟體一盒僅新台幣三百九十九元,價值不高,惟審酌被告曾犯上開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