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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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區○○街十七之四號一樓「金寶兒童機械遊樂場」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擅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在上開地點設置魔鬼大帝四台、F0RM0SA四台,供不特定人士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十四時廿分許為台北巿商業管理處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十二條罪嫌論處。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前揭「金寶兒童機械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等事實,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該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送審收案戳記可憑,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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