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更㈠字第二號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國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為其造成公訴功能不彰災害罪己,登報向原告及全民道歉。
(二)被告應主動執行系爭車禍民刑事錯判案之更正改判,並將更正改判後之書類送達予當事人。
(三)被告亦應主動執行系爭車禍附民理賠案至取得賠償價金階段,並將該賠償價金
(四)被告也應給付原告慘遭錯判之害致遲延獲賠之利息損失。
(五)被告尤應給付原告慘遭錯判之害所衍生,來至於 李登輝 政府死不認錯、濫權監聽、構陷加害; 陳水扁 政府茍且護短所加諸於被告的災害損失。
(六)右第五條原告之損失,已由原告先提出有民事求償案二案,特聲明應與本案併案辦理。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固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訴之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顯難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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