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之為Z000000000號,簡易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一紙。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