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第一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中國時報見有收購存摺之廣告,余明知係詐欺集團...
.」應修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中國時報見有收購存摺之廣告,甲○○明知係詐欺集團....」,並補正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及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外,餘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其關於本件所為者,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究其實質,被告與自稱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提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實施本件犯行順遂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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