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巧鑫銀樓負責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陸續向甲○○訂金飾,所支付訂金之面額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元支票退票後向甲○○稱會拿現金取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至該銀樓雙方因購物糾紛細故發生爭執,繼之各自基於傷害犯意發生扭打互毆,致乙○○受右下肢多處瘀傷、擦傷,甲○○受右手姆指瘀傷腫7×3公分之傷害,甲○○隨後因人工水晶體脫位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案經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