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淨重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淨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