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被抗告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年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元,屬小額事件,兩造僱傭契約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裁定認兩造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無適用之餘地,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因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之適用。兩造僱傭契約書第十條既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台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