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回大陸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費收據、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回大陸後迄未返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證照費收據及原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惟原告嗣到庭陳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來台灣,現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家裡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電腦查詢結果查明無誤,是被告已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乙節,自不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已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係欠缺保護要件,自難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