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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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原名郭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已生育子女 鍾友瑋 、 鍾嫚樺 ,共同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鍾友瑋、鍾嫚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落不明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按前述戶原址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