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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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世界線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剩餘額查封部分,聲請人除已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主張有何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八號給付薪資等、九十二度聲字第一九三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