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3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如附表一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七十一年間起,任職臺灣臺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臺南分監受刑人戒護工作,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復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見 王莊 素梅(現改名為 莊媚茹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之夫 王進興 (現改名為 王譯鋒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臺南分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利用擔任王進興在該所第四工場服刑主管之職務上機會,向受刑人王進興家屬 王莊素梅 暗示,以可使王進興在監服刑期間日子好過,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王莊素梅交付如該附表所列之洋酒、泰國蝦、茶葉、水果、金項鍊、金戒指、股票、行動電話門號(含手續費)等賄賂,及招待喝酒用餐等不正利益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嗣王進興於八十六年底,即經其提報監獄獲准調任雜役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
二、又甲○○明知無法為王進興關說假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莊素梅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附表二所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甲○○用之請同事 邱恒安洪炯輝 等人喝花酒,餘款二萬元還給王莊素梅,王莊素梅又將之匯入甲○○太太 許美菊 臺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股票帳戶內帳戶,甲○○乃予收受。嗣王莊素梅因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獄後,經與王進興確認結果,得知甲○○並未誠摰為伊處理事務,且有藉機索取無度情事,乃向甲○○索討上開所交付之財物(附表一、二所示,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甲○○自知理虧,經幾度協商後僅償還二十萬元,王莊素梅仍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甲○○在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更一審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返還十二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任職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期間,收受受刑人王進興之妻王莊素梅,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莊素梅詐欺,沒有欺騙她,是她拜託我去處理假釋的事情,我說不要,她還是拜託我出面,我還是跟她說不要,我不方便,她還是拜託我出面,王進興與洪炯輝已經談好了,王進興再找我談,要我去找他太太王莊素梅拿錢,王進興他相信我,拜託我拿錢請課長,後來我有答應要幫他處理,我是請他們吃飯喝酒而已,我有與洪炯輝去跟王莊素梅拿錢,拿七萬元,後來還她兩萬元,我如果要詐欺就全部拿了,何必再還她兩萬元。收受賄賂部分我承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自白收受原審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財物等事實,已迭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確實以能在臺南看守所照顧王進興讓他好過,並提早假釋為由,陸續向王莊素梅收受好處,其中包括股票四張、,金戒指、金項鍊,加油券(一萬元)、傳真機乙部洋酒五瓶、隨身聽兩部,並曾向伊拿取七萬元現金打點相關之南所管理員飲宴,以便為王進興辦理提前假釋,另外多次接受王進興之兄弟在外喝花酒,及收受王莊素梅多次致送之農漁產品及高貴禮盒。」「為聯絡方便 莊女 將伊所有之大哥大手機門號免費過戶給我,莊女陸續送我農漁產品及高級禮品、洋酒等,且為感謝我為伊先生打點提早假釋事宜,前後致送..莊女前後出資買了(群益、富邦)四張股票,約計十三萬元送給我太太許美菊,即以我太太名義購買並將錢直接匯入我太太股票帳戶內,且我曾以活動提早假釋為由,【主動向莊女索取七萬元現金】..,【剩餘二萬元】我曾還給莊女,但伊又將該二萬元匯入我太太許美菊臺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股票帳戶內給我。」等語(詳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所供稱收到二萬元,是指其向王莊素梅索取的現金七萬元,經退回二萬元後,王莊素梅又匯回給被告二萬元,並非被告再向王莊素梅又收二萬元。被告繼於偵查中供承:「(你一共先後收受王莊素梅的現金禮物一共多少?)約共十多萬元。其中現金七萬元是王進興叫我去向他太太拿的,而股票王莊素梅是要做私房錢,所以用我太太戶頭買的,而中油加油券他說是朋友送的,轉交給我,而金項鍊是我生日他送給我的,洋酒及農產品是他送我的,因為我平常在照顧她丈夫,而大哥大是他要放棄,而我叫他轉過來給我。」「(你一共拿了五瓶洋酒?)數量我忘記了,而時間我也記不得了,泰國蝦只有二次,重量我不清楚,加油券是二次,茶葉禮盒我忘記了有沒有收受。」「(尚有收受其他禮物?)有,金項鍊及金戒子,而探病的紅包我太太有對我說,但金額我不知道,而蓮霧我收到一次,還有隨身CD,傳真機一台,大哥大號碼。」「王莊素梅有匯二萬元給我太太,但我沒有打電話,錢是王莊素梅自己要匯的,而這二萬元是我向王莊素梅,拿七萬元喝花酒沒用完,【剩二萬元,我退給他,他再匯過來】。」「(本件自白書是你寄給調查站的?)是的,我承認總計收受股票、現金、金飾、禮品及接受招待喝花酒、油券共四十萬元,而我已經還給王莊素梅二十萬元。」「我有去為王進興活動假釋的事,但假釋的事是教誨師在處理,我們戒護科無法處理,我七萬元是有拿到。」(詳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㈡另據原審同案被告王莊素梅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迭供稱:
「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左右,甲○○打電話到我家,表明我先生在看守所工場工作,他是主管,電話中他約我去仁德體育公園,見面後他說我先生才剛到他那裡,他會讓我先生好過,暗示我送禮,我送他洋酒,沒多久他又和我聯絡,打電話要求我送他洋酒、茶葉、泰國蝦,其中泰國蝦每次十斤送六、七次,每十斤(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茶葉送二次,一次一斤、一次二斤,一斤約三千元,洋酒都是XO,送四、五次,一瓶三千元左右,此外他又向我表示他住善化,上下班要加油,所以我買加油券二次,(每)一次五千元給他,我買過二箱蓮霧,一次送一箱,二次花費共約三千三百元,其間他還向我要金項鍊一條一兩重及金戒指四錢重各一(只),八十七年要過年時要我幫他買隨身聽CD一台三千八百元,而他太太小孩住院開刀,我由臺南包計程車到高雄長庚去,我包五千元給他兒子,而他太太在郭綜合醫院開刀,我包六千元,這些都是他指示我去包(的)。」「八十七年五月他叫我以他太太的戶頭,由我付款,買群益股票一張,富邦股票三張,股票一共花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他叫我把大哥大『0九三二─八七0四九三』轉讓給他,而該大哥大我一共花四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他說我先生要申請假釋,而我先生(前)假釋中又再犯不好報,要打通關節,我一共請(客)四次,由八十六年開始,八十七年九月甲○○與他同事『大胖輝』來我家拿七萬元....他說『大胖輝』當天也要當班,請人代班也要花二千元,而我請客的四次,其中三次每次三、四萬元,有一次『大胖輝』一起的(那次)是七萬元,總計我花費在甲○○這邊是五十萬元左右。」「他起先是向我暗示送禮,後來愈來愈厲害,獅子大開口,向我愈要愈多,又沒把我先生假釋辦好,當時我如不照他意思做,怕我先生不利,事後我發現被騙,向他要錢,他還我二十萬元。」「我會提出檢舉案,因為我不希望再有人被騙,而甲○○一直使用威嚇言語,我怕我先生(會)不利,被他予取予求,事後發現他沒有為我先生辦事,沒有幫助我們,我不願有人(再)受騙才告發他。」「我送禮給甲○○也是希望他在監獄裡照顧我先生,而甲○○向我拿七萬元是說要幫我向監獄活動假釋的事,但當年(八十六年)我先生沒有通過假釋,而是在第二年八十八年七、八月我先生才獲得假釋,所以我認為這七萬元甲○○是騙我的。」等語在卷(詳調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該筆錄係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同案被告王莊素梅【四次匯款】至被告甲○○之妻許美菊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一帳號內,金額總計【九萬七千五百元】,用以購買股票(此經被告之妻許美菊於調查站證述在卷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讓與被告甲○○,亦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一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附於調查卷足稽;此外復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扣案為憑。
㈢雖被告甲○○歷次自白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數量及金額,
先後不一或有模糊,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歷次所指內容,復互有歧異未能全然一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王莊素梅片面之詞,資為計算被告甲○○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標準,從而本院認以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指內容,並為被告甲○○在法院所自認,兩者全然一致如附表一所列部分,係屬被告甲○○在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列部分,係屬被告甲○○詐欺所得之財物,至如附表三所列部分,則應予以排除。
㈣被告甲○○既以擔任管理員及工場主管身分,對於管理受刑
人王進興之執行職務行為,竟以在所內好好照顧該受刑人為由,收受該受刑人之妻王莊素梅所交付之財物或接受花酒招待,顯具一定之對價關係,即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相當,不因係何方主動要求所致而異其結果。另被告甲○○既在歷次偵審中,亦迭自承其僅係管理員,並無提報或審核受刑人假釋之權責,明知無從替受刑人王進興關說假釋,竟向該受刑人之妻王莊素梅宣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又「::,三、報請假釋係由教誨師依據規定彙整各相關單位意見簽報假釋意見表,提報假釋委員會審議,有關受刑人假釋意見表中之戒護人員對收容人之平時考核意見僅列入參考,實質仍以教誨師平常之教誨考核意見為主。四、本所附設分監報請假釋均由教區教誨師檢具相關資料提報台南監獄監務委員會審查,核准過程 王進豐 、邱恒安、洪炯輝、甲○○等四貝並無參與評核。」之情,有台南看守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南所文人字第0940000078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及王進豐、邱恒安、洪炯輝等人均無核准王進興假釋之職權,乃被告竟利用王進興、王莊素梅不知看守所人事狀況,向王進興、王莊素梅詐稱可以活動假釋,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向王莊素梅拿取七萬元(雖請客後還二萬元,但王莊素梅復匯給被告,應認係為活動假釋之用,被告仍予收受,應認係詐取),其詐欺之行為甚明,且其於施詐之初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㈣本案經被害人王莊素梅與其夫王進興確認結果,認為甲○○
未誠摰為伊處理事務,且有藉機索取無度情事,乃向甲○○索討上開所交付之財物,甲○○自知理虧,經幾度協商後償還二十萬元,王莊素梅仍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自白犯罪,被告甲○○在偵查中亦自白收受王莊素梅致贈財物,經核算被告收受王莊素梅財物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而被告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協調返還二十萬元,有王莊素梅向許美菊取回收據附卷可稽(詳調查卷十四頁),另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折合現金十二萬元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和解筆錄、收據附本院更一審第七十九、八十頁在卷足憑,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繳交全部財物,且應繳交國庫而非返還被害人,故被告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稱:關於為王進興假釋事宜,曾請託同事 邱健安 、洪
烱輝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並宴請邱健安、洪烱輝,共花費五萬元一節,業經調查局約談邱、洪二人及檢察官將邱、洪二人列為關係人調查,認無事證而未偵辦,是被告雖曾邀洪烱輝與王莊素梅見面,並請洪烱輝吃飯,但未說明原因,亦未涉關說假釋情事,已據洪烱輝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況且洪烱輝在臺南看守所服務年資較被告資淺,如何透過洪烱輝關說,顯不合情理。至於邱健安則始終否認與王莊素梅見面,或受邀與被告吃飯,更未涉關說假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同案被告王莊素梅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並向同案被告王莊素梅詐取金錢七萬元,事證己臻明確,足認被告甲○○所辯,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飾詞,無足取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臺南看守所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臺南監獄分監受刑人之戒護工作,又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復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收容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工作,不惟已迭為其所自承,並有臺南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所文戒0六六二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0七三四號函二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受刑人之妻收受如附表一所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王莊素梅詐取財物(二萬元)及不正利益(請同事喝花酒),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併認被告甲○○亦犯有附表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而與上開二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收受七萬元部分,原審認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洽,㈢附表三所列之財物及不正利益,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亦有收受之,原判決併認其亦有各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同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監所管理員,不知潔身自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損及政府及機關形象,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一、二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利用擔任王進興在該所第四工場服刑主管之職務上機會,以可使王進興在監服刑期間過好日子為由,亦有連續向王莊素梅收受如附表三所列之泰國蝦、茶葉、水果、紅包、計程車費等賄賂,及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因認其此部分亦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㈡被告甲○○為替王進興傳遞信息並規避看守所之通訊檢查,復向王莊素梅收受如附表四所列之傳真機,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六、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渉犯有此二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莊素梅之指訴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三所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情事,另雖坦承有收受如附表四所列傳真機之事實,惟辯稱:王莊素梅為與其聯絡,因見其家中電話收訊欠佳,遂送其傳真機方便聯絡,其並未代王莊素梅傳達訊息予王進興等語。
七、經查:㈠同案被告王莊素梅,固迭指被告甲○○亦有收受如附表三所
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事;然既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且被告甲○○前在調查站及原審偵番中,就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亦先後供述不一或模糊不清,與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指內容,互有歧異,難認全然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王莊素梅片面之詞,即遽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從而本院認以同案被告王莊素梅所指內容,並為被告甲○○所自認,兩者全然一致如附表一所列部分,係屬被告甲○○在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至如附表三所列部分,即應予以排除,難認係被告甲○○在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附表一所列在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諭知無罪判決。㈡同案被告王莊素梅,固迭指有送如附表四所列之傳真機一台
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妻許美菊,亦均迭自承有收受該傳真機無訛,並有該台傳真機扣案為憑,且觀諸被告甲○○在偵查中所供稱:「當時王進興及王莊素梅都在玩股票,所以他送我傳真機是方便他們傳遞股票買賣訊息,傳真機放在我家,使用我家號碼,傳遞方式是王進興在監獄裡看報紙決定要買什麼股票,寫下條子,交我帶回家以傳真機傳給王莊素梅,而他寫好買股票單據後,也使用該傳真機傳給我,我帶進監獄交給王進興,讓他記帳,而傳遞訊息次數很多,期間約半年,每天都有傳遞。」「傳真機只是單純傳遞股票訊息,但我承認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是違反監獄規定。」(詳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甲○○之妻許美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 阿梅 有送我們傳真機,安裝在善化鎮我們家,該傳真機是供阿梅與王進興傳遞信息之用,阿梅傳真信函至我家,我先生於上班時帶進南所給王進興,王進興再將回信託我先生帶回家傳真給阿梅,上開傳真信函內容大多為阿梅與王進興之私事,該傳真機與我家之電話同一門號。」(詳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莊素梅在調查站所供稱:「甲○○以家中電話性能不好,要求我買傳真機一部。」(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在偵查中所供稱:「甲○○的電話常有故障,所以叫我提供傳真機給他,所以我買一部傳真機給他。」(詳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繼稱;「我買一部傳真機給他,我是有拜託甲○○帶書信給我先生,傳遞書信次數不會超過十次,都是我拜託甲○○傳書信給我先生,我先生回信都是寄到家裡。」(詳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固足認被告甲○○收受該傳真機後,確有利用該傳真機為王進興與王莊素梅非法傳遞信息,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同案被告王莊素梅之所以買該傳真機送予被告甲○○,係為傳遞王進興與王莊素梅二人間之訊息,除已據被告甲○○、證人許美菊二人供明有如前述外,並據同案被告王莊素梅迭在原審供稱:「傳真機是因為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家裡是用無線的,常常斷訊,他告訴我說要換一台要不然你兩台傳真機比較便宜,一台送被告,一台自己用。」(詳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在本院上訴審供稱:「(妳為何要買傳真機給他?)我本身也有在使用,因為我常會打電話給他,他家的電話不太好用,我告訴他你乾脆丟掉算了,他就開玩笑的跟我說你買一台送給我,所以我就買一台給他裝在他家裡。」(詳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等語,是微論被告甲○○嗣後否認有利用該傳真機,聯絡王進興買賣股票是否屬實,因同案被告王莊素梅買該傳真機送予被告甲○○,係為伊自己之利益,方便與在監服刑之王進興聯絡,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與被告甲○○之違背職務行為,無一定之對價關係,難認係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其被訴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品名│金額│時間│地點│備註│├───────┼───────┼───────┼──────┼────┤│洋酒五瓶│一萬五千元│86.2.─87.3.│仁德體育公園│賄賂│├───────┼───────┼───────┼──────┼────┤│石油加油券二次│一萬元│86.3.─86.4.│同上│賄賂│├───────┼───────┼───────┼──────┼────┤│泰國蝦一次│二千三百三十│86.12.─87.9.│同上│賄賂│││三元││││├───────┼───────┼───────┼──────┼────┤│茶葉一次│七千五百元│87.│同上│賄賂│├───────┼───────┼───────┼──────┼────┤│金項鍊一兩重│一萬三千五百元│86.6│同上│賄賂│├───────┼───────┼───────┼──────┼────┤│金戒指四錢重│六千元│86.5.│同上│賄賂│├───────┼───────┼───────┼──────┼────┤│蓮霧一次│一千六百五十元│87.2.─87.4.│同上│賄賂│├───────┼───────┼───────┼──────┼────┤│隨身聽CD│三千八百元│86.─87.農曆年│同上│賄賂│├───────┼───────┼───────┼──────┼────┤│兒子探病紅包│三千六百元│87.7.│高雄長庚醫院│賄賂│├───────┼───────┼───────┼──────┼────┤│太太探病紅包│三千六百元│87.9.│臺南郭綜合醫│賄賂│││││院││├───────┼───────┼───────┼──────┼────┤│吃飯用餐六次│三萬元│86.─87.│一般餐廳、海│不正利益│││││產店││├───────┼───────┼───────┼──────┼────┤│喝花酒付帳一次│四萬元│86.5.─87.9.│臺南市區內一│不正利益│││(不正利益)││帶││├───────┼───────┼───────┼──────┼────┤│股票四張分四次│九萬七千五百元│87.4.─87.9.│許美菊股票帳│賄賂│││││戶││├───────┼───────┼───────┼──────┼────┤│大哥大門號押金│四千一百元│87.6.─87.7.│前往電信局申│賄賂│││││辦││└───────┴───────┴───────┴──────┴────┘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品名│金額│時間│地點│備註│├───────┼───────┼───────┼──────┼────┤│關說假釋│七萬元│87.9.│王莊素梅住處│詐欺│││││附近交付│金額│└───────┴───────┴───────┴──────┴────┘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品名│金額│時間│地點│備註│├───────┼───────┼───────┼──────┼────┤│泰國蝦五次│一萬一千六百│86.12.─87.9.│仁德體育公園│無罪│││六十七元││││├───────┼───────┼───────┼──────┼────┤│茶葉一次│七千五百元│87.│同上│無罪│├───────┼───────┼───────┼──────┼────┤│蓮霧一次│一千六百五十元│87.2.─87.4.│同上│無罪│├───────┼───────┼───────┼──────┼────┤│兒子探病紅包│一千四百元│87.7.│高雄長庚醫院│無罪│├───────┼───────┼───────┼──────┼────┤│太太探病紅包│二千四百元│87.9.│臺南郭綜合醫│無罪│││││院││├───────┼───────┼───────┼──────┼────┤│往來計程車費│二萬五千元│86.7.─88.│往返台南、屏│無罪│││││東、善化、接││││││送甲○○或其││││││太太││├───────┼───────┼───────┼──────┼────┤│喝花酒付帳二次│八萬元│86.5.─87.9.│臺南市區內一│無罪│││││帶││└───────┴───────┴───────┴──────┴────┘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傳真機一台│七千五百元│87.2.─87.3.│下班約在仁德│無罪│││││體育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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