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暨附設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下稱台南分監)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台南分監受刑人戒護工作,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復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見 王莊素梅 (已改名為 莊媚茹 ,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之夫 王進興 (已改名為 王譯鋒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台南分監服刑,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利用擔任王進興在該所第四工場服刑主管之職務上機會,向受刑人王進興家屬王莊素梅暗示,以可使王進興在監服刑期間日子好過為由,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王莊素梅所交付如該附表所列之洋酒、泰國蝦、茶葉、水果、金項鍊、金戒指、股票、行動電話門號(含手續費)、現金等賄賂,及招待喝酒用餐等不正利益。 嗣王進興 於八十六年底,即經其提報監獄獲准調任雜役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又被告明知無法為王進興關說假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王莊素梅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王莊素梅經與王進興確認結果,得知被告並未誠摯為伊處理事務,且有藉機索取無度情事,乃向被告索討上開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自知理虧,經幾度協商後僅償還二十萬元,王莊素梅仍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在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並返還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三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其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共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但其理由欄卻謂:「核算被告收受王莊素梅財物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二者之金額並不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如其附表一所列之現金二萬元係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王莊素梅所收受之賄賂,另認其附表二所列之七萬元則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王莊素梅所詐取之財物,但對此被告已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曾以活動提早假釋為由,主動向 莊女 (指王莊素梅)索取七萬元現金,該款事後我拿去宴請戒護課長 邱恒安 等同事喝花酒,剩餘二萬元我曾還給莊女,但伊又將該二萬元匯入我太太 許美菊 台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股票帳戶內給我」、「王莊素梅有匯二萬元給我太太,但我沒有打電話,錢是王莊素梅自己要匯的,而這二萬元是我向王莊素梅,拿七萬元喝花酒沒用完,剩二萬元,我退給他,他再匯過來」等語(見偵查卷附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皆指該二萬元係其以為王進興活動提早假釋為由向王莊素梅詐取七萬元中之一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並援引被告之前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一復將該二萬元列為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王莊素梅所收受之賄賂,即與理由所載不合,均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王莊素梅四次匯款至被告之妻許美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銀)善化分行000000000000|一帳號內,金額總計五萬五千五百元,用以購買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七頁最後一行),但對此許美菊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陳稱:「(王莊素梅有無買股票送你先生甲○○?)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阿梅 利用我設在善化鎮大富證券善化分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買進群益證券股票一張送我先生,上開買股票的錢,則由阿梅以他大女兒 王藝蓉 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存入現金四萬二千元至我……設在南企銀善化分行活儲帳號……戶頭內支付」、「阿梅共買四張股票送我先生,除了前開群益證券股票一張外,另於下列時間以我設在大富證券善化分公司之戶頭分別買進各一張富邦銀行股票,陸續送我先生,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買進富邦銀行股票一張,同日由阿梅以我的名義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大林分社匯二萬零五百元入前開我在南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內完成交割,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買進富邦銀行股票一張,而事先由阿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六信大林分社匯入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買進富邦銀行股票一張,同日由阿梅本人至六信大林分社匯入一萬六千五百元」等語,並有六信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南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影本一紙及南企銀麻豆分行存款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故王莊素梅買股票送被告而四次匯、存款至許美菊在南企銀善化分行帳戶之金額應為九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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