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75號、93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宙○○、午○○、寅○○(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在案)、辛○○(由本院另行審理)、辰○○、庚○○、未○○、丁○○、巳○○、地○○、己○○、亥○○、B○○、戌○○、甲○○、丙○○、天○○、子○○、A○○、D○○、C○○、丑○○、黃○○、乙○○、酉○○、宇○○、壬○○、玄○○(以上二十四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及卯○○(業於案發後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癸○○、戊○○(以上二人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暨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運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宙○○委請被告午○○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辛○○、寅○○二人負責指揮車輛進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起,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占用 劉興德 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八、一七二地號土地,再由被告午○○聯絡被告辰○○、庚○○、未○○、丁○○、巳○○、地○○、己○○、亥○○、B○○、戌○○、甲○○、丙○○、天○○、子○○、A○○、D○○、C○○、丑○○、黃○○、乙○○、酉○○、宇○○、壬○○、玄○○、卯○○、癸○○、戊○○、申○○及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工地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該地傾倒堆積多次,每車次向貨車司機收取新臺幣二百元,共已傾倒數車。嗣於當日上午六時許,被告申○○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現場傾倒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及前述被告辰○○等司機均坦承載運工地廢土至上址之事實,及被告宙○○、午○○、寅○○、辛○○等人之供述,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申○○坦承確有於案發前自臺北縣蘆洲捷運工地清除由上開工地所開挖出來的土石方,並載運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罪之犯行,辯稱其所載運之物係建築工地所挖出來之土石方,是乾淨的土石,並非廢棄物,且其係經由老闆聯絡告知系爭土地可傾倒廢土,並不認識被告宙○○或在現場之被告午○○、寅○○、辛○○,況其所載運之土石方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自無涉犯上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宙○○住處鄰近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
六八、一七二地號等筆土地,並為上述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百五十七分之十三),因見上開土地有一面積頗大之凹地,為恐積水造成附近居民之危險,竟未經上開第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及第一七二地號其他共有人劉興德等人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前述凹地附近,委請正在附近施工之被告午○○將前述凹地填平,被告午○○旋僱用被告辛○○、寅○○在上址負責指揮車輛進出,並商請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至上址負責整地,而被告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路旁,攔停數輛之不詳車號之砂石車司機告知上情,經前開砂石車司機以無線電聯絡,迄同日晚間八時許起,即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前往上址,經由被告午○○、辛○○及寅○○之指揮,將其等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在前開凹地內,致污染附近地面之環境,並竊佔上址達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前述第一六八地號土地計三百十平方公尺、第一七二地號土地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嗣於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宙○○、午○○、辛○○、寅○○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一百零八張及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卷(三)第五五至六二頁、卷(一)第四一、四二頁、卷(二)第五六至八九頁、卷(三)第六三頁),而被告宙○○、午○○、寅○○復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申○○供稱伊係經由老闆告知自臺北蘆洲捷運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抵案發地點,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一節,核與同案被告辰○○、庚○○、未○○、丁○○、巳○○、地○○、己○○、亥○○、B○○、戌○○、甲○○、丙○○、天○○、子○○、A○○、D○○、C○○、丑○○、黃○○、乙○○、酉○○、宇○○、壬○○、玄○○等二十四名司機證述其等係各自臺北縣蘆洲、新莊、迴龍等捷運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由無線電之聯絡或經由土頭之告知,得知系爭土地可傾倒廢土,是於案發前駕駛砂石車抵達上址,然因現場其中一台挖土機之油管破裂,故上開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均停放上址路邊,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此據被告辰○○等二十四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午○○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申○○之老闆顯係經由無線電或其他管道得知系爭土地可傾倒廢土,始指示被告申○○駕車載運土石運抵上址,準此,被告申○○並不認識被告宙○○、午○○、寅○○、辛○○,僅係經由老闆告知系爭土地可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於案發前駕車抵達上址,是故對於系爭土地究竟為何地形、地貌,或被告宙○○為何會委由被告午○○負責填平上開凹地,或被告午○○會使用何種方法將凹地填平,或在上開司機抵達上址前,已經有幾輛砂石車將載運之土石傾倒在上址等情,顯然事前無法得知,從而系爭土地在警方查獲後,雖發現已遭傾倒數車之土石,經檢察官事後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測得已竊佔上開二地達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前述第一六八地號土地計三百十平方公尺、第一七二地號土地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卷
(三)卷第六三頁),然此竊佔之行為,顯非被告申○○事前可得預期,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可認定被告申○○與被告宙○○、午○○、寅○○、辛○○及挖土機司機或事前已駕車傾倒廢棄土石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間,有何竊佔系爭土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自難謂被告申○○應負竊佔罪之刑責。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經查:
(一)被告申○○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是此部分首應審酌者,即被告申○○載運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
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之函示如下;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
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由此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⑵、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
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案件查明確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環署廢字第○○四六七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該卷可稽,此有前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
⑶、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函示營建廢棄土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環廢字第○九一○○七八一五五號函可稽,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並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⑷、由上各函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二)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查獲當天攔檢被告申○○等司機所駕駛砂石車內之物品,皆記載為「疑似剩餘土石」,並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逐車採樣送驗,結果各車內所載之土石重金屬銅、鋅、鉻、鎘、鎳溶出試驗檢測值均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此有該隊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該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卷(一)第四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九至二九五頁),復參酌警方查獲時逐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申○○所駕駛拖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號之車內盛裝僅有土石而已,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卷(二)第七○、七一頁),足見被告申○○所載運者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然被告申○○係在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申○○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至明。
(三)準此,被告申○○所載運之物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非隨意棄置」,更無「污染環境」,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示可知,被告申○○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以被告申○○載運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之行為,或與被告宙○○、午○○、寅○○、辛○○、挖土機司機及事前已駕車傾倒廢棄土石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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