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上更(一)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柯仕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有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案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案件,於本院前審審理(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及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陳報之住所為「臺灣省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生北巷十八號」、居所為「臺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迨至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審理時,向上開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傳票結果,其中「台北縣永和市溪街二十八巷十九號」迭遭退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三四頁),至住所地部分之送達,則經郵政機關以未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於其陳報住所地之派出所,而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系統,被告迄今仍里新生北巷十八號之住所(本院卷第三二頁、第六九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陳報其新居所,則本院審理傳票或嗣後之判決正本,自得僅向其先前陳報
二、又查:本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宣判後,依法製作正本並向上開被告陳報、受僱人,郵政機關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轄區之黎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六七頁)及黎明郵局回函一紙足稽。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亦自承九十三年四月間赴大陸工作,期間曾接獲家人通知法院訴訟文件,家人代領遭拒等情(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益徵,黎明郵局關於依法寄存送達過程之說明,可以信實,否則其家人如何能獲悉有法院訴訟文件並通知,並足認被告僅係因工作一時外出,並無廢止定說明,本案之送達之處所及程序均屬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效,同年八月六日起算上訴期間,茲竟遲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