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零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重壹佰肆拾玖點肆貳公克、白色紗布參條、咖啡色彈性繃帶陸捲,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貳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零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重壹佰肆拾玖點肆貳公克、白色紗布參條、咖啡色彈性繃帶陸捲,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貳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甲○○、乙○○於民國94年初起,因積欠賭債,乃分別向臺北市「聯合錢莊」借款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3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聯合錢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底分別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要甲○○、乙○○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除先給付2人共計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2萬5千元外,並言明提供赴泰國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兩人所積欠錢莊的錢均無須償還,甲○○、乙○○明知「小陳」許以抵償債務要其專程至泰國轉柬埔寨綑綁在身上攜帶返臺係屬禁止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竟因貪圖可以抵償債務而應允之。嗣「小陳」於同年月底在某處將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2萬5千元交予甲○○後,甲○○、乙○○乃與「小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乙○○於同年月27日9時40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69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甲○○先將「小陳」所交付之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2萬
5千元分一半給乙○○,2人旋即由不認識之人接往柬埔寨某飯店,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該飯店房間內,由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包用白色紗布、咖啡色彈性繃帶分別綑綁在甲○○、乙○○(其中甲○○身上3包淨重1059.6公克,乙○○身上3包淨重1048.9公克)腹部、兩大腿內側後,再輾轉至泰國曼谷機場於當日13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4號班機返臺,於當日18時10分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得逞。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甲○○、乙○○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因神色緊張、形跡怪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施予檢查,當場在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059.6公克)、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048.9公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運輸走私毒品所用之白色紗布3條、咖啡色彈性繃帶6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搭機自泰國返臺,在中正機場為警在其等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辯稱:係因積欠錢莊錢,「小陳」要其等到柬埔寨帶東西就可以抵賭債,不知道在柬埔寨飯店內,綁在其等腹部、腿上的東西是海洛因,後來到海關被查獲時,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94年8月3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前來臺灣通關時,因神情緊張、行跡怪異,為警在其等腹部、兩腿上查獲各以白色紗布、咖啡色彈性繃帶綑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等情,已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扣案之以上揭方式包裝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059.6公克,空包裝重74.36公克,純度73.53%,純質淨重779.12公克;乙○○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048.9公克,空包裝重75.06公克,純度69.05%,純質淨重724.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68號、第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復有綽號「阿水」所有供綑綁夾藏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紗布3條、咖啡色彈性繃帶6捲扣案可佐,暨查獲現場照片20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航空CI-694號班機訂位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足按,足見被告等確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二)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賭債,才會答應錢莊的「小陳」出國帶東西回來,不知道在柬埔寨飯店內他們綁在腹部、腿上的東西是海洛因,後來到臺灣在海關被查獲時,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積欠賭債,「小陳」說要出機票、食宿的錢,並給我們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
2萬5千元出國帶東西,回來之後還可以抵銷債務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69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復查綽號「阿水」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綑綁於被告2人腹部、兩大腿內側之方式,提供機票、食宿、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2萬5千元,並於事成後免除2人所積欠債務,要被告將之夾帶前來臺灣,而以此方式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係違法犯行,迭見諸於我國及國際媒體報導,被告等係成年且心智正常之人,當無法諉稱不知。復觀之,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猜想是違法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來粗粗的顆粒,我想是海洛因,因為周圍有很多朋友在施用,所以我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夾藏運輸之物品係毒品早已認知甚明。
(三)另觀之被告等迭於偵查、審理中供稱:綽號「小陳」向其表示幫其帶東西至臺灣即可免除新臺幣2、30萬之債務云云,衡情當今快遞運輸業發達,朝發夕至,重要且具時效性物品,以快遞運輸即可,焉須花費高額費用請被告等專程攜帶至臺灣,被告等豈有單純攜帶東西返臺即可免除高額債務之理?甚且被告等幫綽號「小陳」者帶東西返臺,竟不知要交給何人,亦不知如何聯絡對方,需待入境等候對方主動聯繫或至預先安排特定飯店等候,更異於一般受委託攜帶東西之方式,顯見其等所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與綽號「小陳」、「阿水」共同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2人自泰國曼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2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共犯即「小陳」許以抵銷債務邀約被告2人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阿水」負責在柬埔寨將第一級毒品交付綑綁在被告2人身上,足見被告2人與「小陳」、「阿水」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即鋌而走險運輸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渠等並非首謀,其惡性尚與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而被告甲○○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59.6公克)及被告乙○○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48.9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海洛因外包裝袋共重149.42公克、扣案之白色紗布3條、咖啡色彈性繃帶6捲,係共犯綽號「阿水」所有供綑綁毒品海洛因所用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再按,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故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係外國貨幣,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得到沒收之目的(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小陳」處合計取得新臺幣2萬5千元、泰幣2萬5千元之現金,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自屬其2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新臺幣2萬5千元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泰幣2萬5千元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則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併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含SIM卡,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
(四)又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抵償分20至30萬元不等之債務,惟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小陳」提供予被告2人之臺灣與泰國間之來回機票,因班機機票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甲○○、乙○○由本件犯罪共犯「小陳」替其等在柬埔寨地區支付之食宿費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前開共犯「小陳」提供予被告2人之食宿利益,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