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自訴人 左增培
己○○庚○○ 劉國鍵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即劉懿嬅)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黃賢正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戊○○(即劉懿嬅)、丁○○(原名黃賢正)、乙○○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90年度自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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