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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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壹貳陸肆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壹伍點捌;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壹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保鮮膜、挖空之泰文經書壹本及行李袋壹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壹張,即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泰國籍人,因結婚而定居在台灣,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民國94年8月1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應允同為泰國籍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破亮 」之成年男子之請求,而與該「破亮」之男子基於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8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9號班次班機前往泰國,並居住於泰國清邁市。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要返回台灣時,在泰國清邁機場,由亦具犯意聯絡之自稱係「破亮兄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乙○○○所使用先前留予「破亮」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乙○○○,2人相約在該機場見面,嗣該名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即依約前來,並交付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裹後藏放於挖空之泰文經書內,再以
1透明塑膠袋提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4.2
3公克,純度15.8%;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公克)予乙○○○,乙○○○收受後即將該裝有安非他命之泰文經書自透明塑膠袋內取出,將該泰文經書夾藏在其黑色托運行李袋中,該只透明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之犯意,於同日(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泰國清邁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0號班次班機,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前開夾藏有安非他命之行李袋則以托運之方式(行李牌號331530)運送來台,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8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 劉東寶 依法執行安檢勤務,並透過X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之際,查出乙○○○上開托運之行李袋中有內置不明顆粒狀物品之書本,認該行李袋有夾藏毒品嫌疑,乃開立注檢單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跟監該行李至行李入境檢查室,並預先埋伏在旁,嗣見乙○○○自行李轉盤中拿取前開黑色行李袋走至免申報檯通關入境時,即對乙○○○之行李袋進行盤檢,當場在該行李袋中起出前述夾藏於泰文經書內並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4.23公克,純度15.8%;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公克),及乙○○○所有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李袋1只、用以聯繫與「破亮」及自稱「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泰國清邁機場將前開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裝再夾藏於挖空之泰文經書內之安非他命運輸進口至台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破亮知道伊8月16日要回泰國,就託伊從泰國帶回1本泰文經書,並說他哥哥會在泰國與伊連絡,8月20日上午,破亮的哥哥就打電話給伊,伊與他約在泰國清邁機場見面,破亮的哥哥就拿以透明塑膠袋裝之泰文經書給伊,伊就將泰文經書拿起來放在伊托運之黑色行李袋中帶回台灣,伊不知道經書內夾藏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泰國清邁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0號班次班機,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返台,並將其所攜帶之行李袋以托運方式運送來台(行李牌號331530),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8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劉東寶依法執行安檢勤務,並透過X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之際,查出乙○○○上開托運之行李袋有夾藏毒品嫌疑後,乃開立注檢單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跟監該行李至行李入境檢查室,並預先埋伏在旁,嗣見乙○○○自行李轉盤中拿取前開黑色行李袋走至免申報檯通關入境時,對乙○○○之行李袋進行盤檢,當場在該行李袋中起出前述夾藏於泰文經書內並以錫箔紙及保鮮膜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4.23公克,純度15.8%;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公克),及乙○○○所有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李袋1只、用以聯繫與「破亮」及該「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通訊晶片1張)等各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53、54頁、本院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劉東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而扣案挖空泰文經書內以錫箔紙、保鮮膜包裝之顆粒狀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65.36公克,取樣1.13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4.23公克,純度15.8%;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23公克,取樣0.54公克鑑析用罄,總餘12.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9763號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905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行李箱牌號條、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4幀附卷,及前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保鮮膜、泰文經書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行李袋1只、乙○○○所有用以聯繫與「破亮」及該名自稱「破亮兄長」等有關運送毒品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扣案可證,被告確有私自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破亮」的哥哥拿給伊的經書內藏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觀諸台灣地區近數十年來,毋論係以結婚或工作為名,在台灣地區居住之泰國籍人士數量非少,相關販售泰國飲食、用品、書籍之商店林立,而被告所攜帶回台之泰文經書,並非罕見之書籍,衡情該名綽號「破亮」之泰國籍人士在台灣應可隨處輕易購得該泰文經書,被告同為泰國籍人士,且來台居住已十餘年,對此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伊不知「破亮」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且與伊不熟,則其受不熟識之該名「破亮」之男子以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自泰國攜帶經書返台,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本件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警方在挖空之泰文經書內所查獲,而該泰文經書外觀並無任何密封之包裝,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劉東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所起獲之毒品在鑑驗前合計總重高達1334公克,亦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則被告自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處收受該本經書時,尤其被告收受後復自行將該經書自原裝放之透明塑膠袋內取出,再置於其黑色行李袋(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94年10月18日、11月18日筆錄)之際,自會對該經書異常沈重感到有所疑惑,而向該名「破亮兄長」詢問或打開經書查明問題所在,惟被告不但逕行將該經書置於行李袋中且將該經書以行李袋托運回台,被告此舉亦顯悖離常情。復徵之,被告辯稱「破亮兄長」將經書交給伊時並沒有說內有夾藏毒品,伊不知道經書內有毒品云云,惟以本件扣案毒品鑑驗前總重達1334公克,數量龐大,毒品市場價格甚鉅,則該名自稱「破亮兄長」之男子既將毒品夾藏在該經書內,以前述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如託人攜帶來台,事涉妥善保管以免損及價值之顧慮,衡情該「破亮兄長」之男子自應告知被告夾藏毒品之情,方屬符於事理,而況,該本經書外觀未附加任何密封包裝,被告收受該經書後處於隨時可翻閱內容而查覺內置毒品之情,則該名「破亮兄長」焉有隱瞞被告該經書內夾藏價值不菲之毒品之可能,而該「破亮兄長」又豈有可能隨意交由完全不知內情且回台後可能與之失去聯繫之被告運輸,而有遭私吞或出賣之理。抑且,扣案之經書既係被告所托運,且夾藏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不菲,復稽以警方在以儀器檢查出前開托運行李袋內有夾藏毒品,再循線查獲被告,嗣以毒品試劑對扣案之毒品作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而告知被告該情時,被告並無任何辯解,態度鎮定,並無異常反應,亦未表示不知道毒品係何來等情,已據證人劉東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受「破亮」所託前至泰國向「破亮兄長」取得之經書內夾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並於收受前開夾藏安非他命之經書後再將之置於其行李袋內托運來台等情屬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實,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乙○○○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破亮」及自稱「破亮兄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合計高達1276.92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但因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應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64.23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紅色圓形藥錠、綠色圓形藥錠各取樣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紅色圓形藥錠及綠色圓形藥錠分別取樣之1.13公克、0.54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保鮮膜、挖空之泰文經書1本,係共犯「破亮」及該「破亮兄長」者所有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業據證人劉東寶證述甚明,與扣案之行李袋1只(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雖未記載扣有行李袋
1只,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扣得上開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袋,有卷附查獲照片及證物清單在卷可佐,是堪認該只行李袋已經警扣案,惟漏未在扣押物品清單載明,附此敘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隱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遂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通訊晶片1張,即SIM卡),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運輸安非他命進口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而前開包裝毒品之錫箔紙、保鮮膜、泰文經書、行李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陳該「破亮兄長」之男子用以裝放前述泰文經書之透明塑膠袋1只,雖亦係供被告及共犯「破亮」及「破亮兄長」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惟被告在泰國機場,即已先將內置之泰文經書取出置於其行李袋後,該紙透明塑膠袋即不知去向,且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