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有幾次未按時報到,惟後來均有補報到,請體恤抗告人家貧,老父中風,母親年邁,弟弟失業,全賴抗告人賺錢過活,若撤銷緩刑,家人將不知何以度日,請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將痛改前非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保字第一一四號執行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三)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一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受刑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其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報到,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觀護人已行蹤不明,發函警局協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到案報到時,已有另案通緝(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事後有補報到,且家中情境等,有關事後補報到乙節,無解於未按時報到之事實,而其餘訴諸於情之說詞,不能因同情,而無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