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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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基隆市○○街○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清達門市」之資深門市員工,該店店長甲○○平日間或委由乙○○處理帳目,並將每日營業額匯回總公司,乙○○因此之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門市金庫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30日下午某時,乘甲○○委由其處理93年8月28日、29日、30日3個營業日之帳目,並將該3日之營業額匯回總公司之機會,在前開門市持其保管之鑰匙開啟金庫取出置放其內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大鈔,並打開另1未上鎖之金庫取出置放其內之百元鈔票數張,共計48萬5000元,旋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持之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一去不回,經其他門市員工向甲○○反應乙○○未回門市且置放百元之金庫已無備用金,甲○○乃於9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察看門市監視錄影帶,並查對乙○○所作之帳目,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發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之家人已代被告償還20萬元,亦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繳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間或接受前開便利商店門市店長甲○○之委託處理帳目,並將每日營業額匯回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乘此機會而捲款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數額、被告家人已代償20萬元、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告發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於案發後未出面提出任何善後處理,甚未道歉,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