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達
賴鴻鳴林錫恩被告王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應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分別追繳或沒收,追繳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乙○○係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台南監獄分監,以下簡稱台南看守所)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台灣台南監獄分監受刑人之戒護工作,又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收容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工作(台南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0七三四號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丙○○係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台南監獄分監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証券等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于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改名為 王譯鋒 )之配偶。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乙○○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受刑人甲○○服刑工廠(即台南看守所第四工廠)主管之職務上機會,以可使甲○○在監服刑期間過好日子為由,連續於附表票所示之時間向受刑人甲○○之妻王丙○○收受如附表(一)所列─『洋酒』、『泰國蝦』、『水果』、『金項鍊、金戒指』、『股票』、『行動電話門號(含手續費)』、『現金』、『招待喝花酒』等財物賄賂及不法利益。而八十六年底甲○○即經乙○○提報監獄獲准調任雜役工作直至假釋出獄。又乙○○明知無從替甲○○關說假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丙○○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甲○○得早日假釋,致王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列『現金』七萬元(新台幣,下同)。再乙○○、王丙○○二人明知監所人員不得替監所內之受刑人代傳訊息,惟二人為替甲○○傳遞信息並規避看守所之通訊檢查,遂商議由乙○○自看守所內違背職務替甲○○夾帶信件外出,並為方便傳遞信件內容,乃由王丙○○交付乙○○如附表(二)所列之『傳真機』一台,繼王丙○○因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入獄服刑于八十九年一月間出獄,出獄後經與其夫甲○○交談結果,得知乙○○並未誠摰為其處理事務且有藉機索取無度情事,王丙○○乃向乙○○索討上開其所付出之財物,乙○○自知理虧,經幾度協商後僅提出二十萬元償還給王丙○○,王丙○○心有不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經被告王丙○○坦白承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當時我沒有違背職務,在之前於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按照一切手續辦理。沒有違背職務。我沒有要求他給我東西。有收東西,要我照顧他先生,他送我東西感謝我,我收受洋酒、泰國蝦、水果。往來計程車費二萬五千元,和大哥大押金、喝花酒的錢我確實沒有收受。股票買了放著,兒子探病的錢。他係經甲○○告知我照顧他,我家的電話,我當時有留呼叫器給他的弟弟,他弟弟開計程車,甲○○在關時情緒不好,我在照顧他,但是我沒有跟他要代價,他拿東西來我有拒絕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台南看守所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台灣台南監獄分監受刑人之戒護工作,又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收容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台南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所文戒0六六二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0七三四號函二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收受被告王丙○○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等情不諱,而稱:「我承認總計收受股票、現金、金飾、禮品及接受招待喝花酒、油券共(約)四十萬元,而我已經還給王丙○○二十萬元。」、「她(王丙○○)送我傳真機是方便他們(夫妻)傳遞股票買賣訊息,傳真機放在我家,使用我家電話號碼,傳遞方式是甲○○在監獄看報紙決定要買什麼股票,寫下條子交我帶回家(規避看守所檢查)以傳真機傳給王丙○○,而她寫好買股票的單據後,也使用該傳真機傳給我帶進監獄交給甲○○讓他記帳,傳遞的次數很多,期間約半年,每天都有傳遞。」、「傳真機只是單純傳遞股票訊息,但我承認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是違反監獄規定的。」、「我有去為甲○○活動假釋的事,但假釋的事是教誨師在處理,我們戒護科無法處理,我七萬元是有拿到。」等情在卷。核與被告王丙○○在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略以):「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左右,乙○○打電話到我家表明我先生在看守所工場工作,他是主管,電話中他約我去仁德體育公園,見面後他說我先生才剛到他那裡,他會讓我先生好過,暗示我送禮,我送他洋酒,沒多久他又和我聯絡,打電話要求我送他洋酒、茶葉、泰國蝦,其中泰國蝦每次十斤送六、七次,每十斤(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茶葉送二次,一次一斤、一次二斤,一斤約三千元,洋酒都是XO,送四、五次,一瓶三千元左右,此外他又向我表示他住善化,上下班要加油,所以我買加油券二次,(每)一次五千元給他,我買過二箱蓮霧,一次送一箱,二次花費共約三千三百元,其間他還向我要金項鍊一條一兩重及金戒指四錢重各一(只),八十七年要過年時要我幫他買隨身聽CD一台三千八百元,而他太太小孩住院開刀,我由台南包計程車到高雄長庚去,我包五千元給他兒子,而他太太在郭綜合醫院開刀,我包六千元,這些都是他指示我去包(的)。」、「八十七年五月他叫我以他太太的戶頭,由我付款,買群益股票一張,富邦股票三張,股票一共花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他叫我把大哥大『O九三二─八七O四九三』轉讓給他,而該大哥大我一共花四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他說我先生要申請假釋,而我先生(前)假釋中又再犯不好報,要打通關節,我一共請(客)四次,由八十六年開始,八十七年九月乙○○與他同事『大胖輝』來我家拿七萬元....他說『大胖輝』當天也要當班,請人代班也要花二千元,而我請客的四次,其中三次每次三、四萬元,有一次『大胖輝』一起的(那次)是七萬元,總計我花費在乙○○這邊是五十萬元左右。」、「他起先是向我暗示送禮,後來愈來愈厲害,獅子大開口,向我愈要愈多,又沒把我先生假釋辦好,當時我如不照他意思做,怕我先生不利,事後我發現被騙,向他要錢,他還我二十萬元。」、「我會提出檢舉案,因為我不希望再有人被騙,而乙○○一直使用威嚇言語,我怕我先生(會)不利,被他予取予求,事後發現他沒有為我先生辦事,沒有幫助我們,我不願有人(再)受騙才告發他。」、「我送禮給乙○○也是希望他在監獄裡照顧我先生,而乙○○向我拿七萬元是說要幫我向監獄活動假釋的事,但當年(八十六年)我先生沒有通過假釋,而是在第二年八十八年七、八月我先生才獲得假釋,所以我認為這七萬元乙○○是騙我的。」、「我買一部傳真機給他,我是有拜託乙○○帶書信給我先生,傳遞書信次數不會超過十次,都是我拜託乙○○傳書信給我先生,我先生回信都是寄到家裡。」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殊不可採。
㈢、又被告王丙○○四次匯款至被告乙○○之妻 許美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1帳號內,金額總計五萬五千五百元以購買股票一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一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王丙○○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轉讓與被告乙○○一節,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傳真機部份)、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受關說假釋款部份)、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如附表一所列財物)等罪。被告王丙○○上開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就收受附表一所示財物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監所管理員,不知潔身自愛,利用職務上收取賄賂,損及政府及機關形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財物除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外、附表二所示現金,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所示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附表二所示傳真機,應予沒收。被告王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調查機關提出檢舉,並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爰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乙○○另向對現在台南看守所因案羈押之被告 王川銘 家屬表示可為案情對外通風報信,以達串供目的,並接受王川銘之弟 王一峰 招待,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云云,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九九號移送併辦。惟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經本院審酌該案卷證,即證人王川銘陳稱並無上開情事,是該部分難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品名│金額│時間│地點│備註│├───────┼───────┼───────┼──────┼──┤│洋酒五瓶│一萬五千元│86.2.─87.3.│仁德體育公園│追繳│├───────┼───────┼───────┼──────┼──┤│石油加油券二次│一萬元│86.3.─86.4.│同上│追繳│├───────┼───────┼───────┼──────┼──┤│泰國蝦六次│一萬四千元│86.12.─87.9.│同上│追繳│├───────┼───────┼───────┼──────┼──┤│茶葉二次│一萬五千元│87.│同上│追繳│├───────┼───────┼───────┼──────┼──┤│金項鍊一兩重│一萬三千五百元86.6.│同上│沒收│├───────┼───────┼───────┼──────┼──┤│金戒指四錢重│六千元│86.5.│同上│沒收│├───────┼───────┼───────┼──────┼──┤│蓮霧二次│三千三百元│87.2.─87.4.│同上│追繳│├───────┼───────┼───────┼──────┼──┤│隨身聽CD│三千八百元│86.─87.農曆年同上│追繳│├───────┼───────┼───────┼──────┼──┤│兒子探病紅包│五千元│87.7.│高雄長庚醫院│追繳│├───────┼───────┼───────┼──────┼──┤│太太探病紅包│六千元│87.9.│台南郭綜合醫│追繳│││││院││├───────┼───────┼───────┼──────┼──┤│吃飯用餐六次│三萬元│86.─87.│一般餐廳、海│追繳│││││產店││├───────┼───────┼───────┼──────┼──┤│往來計程車費│二萬五千元│86.7.─88.│往返台南、屏│追繳│││││東、善化、接││││││送乙○○或其││││││太太││├───────┼───────┼───────┼──────┼──┤│喝花酒付帳三次│十二萬元│86.5.─87.9.│台南市區內一│追繳│││││帶││├───────┼───────┼───────┼──────┼──┤│現金│二萬元│87.9.│經電話索討匯│追繳│││││入帳戶││├───────┼───────┼───────┼──────┼──┤│股票四張分三次│五萬五千五百元│87.4.─87.9.│許美菊股票帳│追繳│││││戶││├───────┼───────┼───────┼──────┼──┤│大哥大門號押金│四千一百元│87.6.─87.7.│前往電信局申│追繳│││││辦││└───────┴───────┴───────┴──────┴──┘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品名│金額│時間│地點│備註│├───────┼───────┼───────┼──────┼──┤│關說假釋│七萬元│87.9.│王丙○○住處│追繳│││││附近交付││├───────┼───────┼───────┼──────┼──┤│傳真機一台│七千五百元│87.2.─87.3.│下班約在仁德│沒收│││││體育公園││├───────┼───────┼───────┼──────┼──┤│合計│七萬七千五百元│││└───────┴───────┴───────┴──────┴──┘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十一條第一、三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