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二筆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借期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並約定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四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所得分配金額計為三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以及本金二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元後,尚有本金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原告已另對被告乙○○及追加被告甲○○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用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等件為證(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及其中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