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廣告看板師傅,完成看板後以貨車載至客戶處由工人安裝,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三段僑新橋附近,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從同向在前由乙○○所駕駛之AI─五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兩車擦撞後,甲○○之前揭車輛並失控撞及對向由 林華忠 所駕駛搭載 胡鳳珍 之QL─六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本件肇事致乙○○受有胸壁、頸部、頭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乙○○業於本院審理庭當庭撤回告訴);林華忠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胡鳳珍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華忠、胡鳳珍受傷部份, 業經渠 等於偵查中對甲○○、乙○○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於肇事後,並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並辯稱:伊當時駕車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伊有停車查看,認無大礙,為趕送貨,而將車輛開走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証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發生車禍時,其車輛之右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開等情(參看警卷第十二頁),參酌乙○○、林華忠(車號0000000號)所駕車輛受損照片(參看警卷第廿一至廿七頁),及被害人乙○○、林華忠及胡鳳珍等人之所受傷勢非輕等情(參看警卷第十五、十六、十八頁診斷證明書)以觀,顯示本件車禍撞擊力甚大,不可謂不嚴重,有人受傷應可預見,被告竟仍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甚明,是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等三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其肇事後未保持現場,並搶救傷患,猶心存僥倖,駕車逃逸,以規避責任,殊堪非難,雖被告已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犯後飾詞辯解,並無悔意,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前述行車狀況,遂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使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