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均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群體國際臺灣分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而背書轉
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詎原告提示付款
後,竟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伊所簽發,但伊與原告間沒
有金錢往來,伊付錢給群體國際臺灣分公司訂購布袋戲影片
,但群體國際臺灣分公司中途毀約不發片,嗣由巨邦公司承
接,伊已將款項付給巨邦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
6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訴外人群體國際臺
灣分公司背書轉讓票據之信用調查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經群體國際臺灣分公司
背書,原告為持票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訴外人群
體國際臺灣分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AA0000000│97年11月30日│丙○○│1萬2,720元│97年12月1日│自9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AA0000000│97年12月31日│丙○○│1萬2,720元│97年12月31日│自97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三│AA0000000│98年1月31日│丙○○│1萬2,720元│98年2月2日│自98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
│四│AA0000000│98年2月28日│丙○○│1萬2,720元│98年3月2日│自9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
│五│AA0000000│98年3月31日│丙○○│1萬2,720元│98年3月31日│自98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六│AA0000000│98年4月30日│丙○○│1萬2,720元│98年4月30日│自98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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