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
57弄乙○○
14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與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害人 林銘賢 及 張登貴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外出時,遭甲○○知悉行蹤,乃與 吳鳳宗 、乙○○及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於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予以攔截,分別強押該二人至「上品行」後,「阿興」、乙○○即先後離去等情,但理由丙、㈠內引述乙○○於警詢時供陳:張登貴積欠伊債務一百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電稱有張登貴消息,我遂與甲○○、吳鳳宗及「阿興」駕車前往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等候,嗣見林、張二人出現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即上開攔阻……等語為證。上訴人等與吳鳳宗、綽號「阿興」究係於何日在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截及強押被害人等至「上品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既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甲○○、吳鳳宗、乙○○、「阿興」四人從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把張登貴、林銘賢帶到「上品行」(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九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分別強押該二人(張登貴、林銘賢)至「上品行」之情形,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㈡、引述乙○○所辯、甲○○於警詢中所陳、林銘賢於偵審指陳、張登貴證陳及吳鳳宗供稱之內容,指明林銘賢既與乙○○不認識,則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與乙○○無關,乙○○有無參與強押林銘賢逼債行為之必要?又張登貴已陳稱其非遭強押回「上品行」,則乙○○是否有與甲○○、吳鳳宗、綽號「阿興」共同剝奪林銘賢、張登貴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關係乙○○本件犯行是否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就上開各事項,猶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論處甲○○重利罪刑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已就與併合處罰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而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該二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尚欠明確,適用法令當否無從判斷,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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